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02民初4253号
原告: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08660498。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莲,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路灯及城市亮化管理处,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004939504098。
法定代表人:王玉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蒙,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滨州市路灯及城市亮化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滨州市路灯及城市亮化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46元,减半收取计10373元,由原告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源泉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