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41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
负责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村委会会计。
原审被告:***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20层200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店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店三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峰于2017年10月3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店三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2006年就开始接手新店三组的集体财务工作,一审中,**歪曲和隐瞒拖欠租金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通过调取涉及本案承包土地自2006年至2012年度的租金缴款记账凭证,发现2008年度**仅支付50的租金即少缴6375元,2010年度少缴2505元租金,2011年全年租金未缴纳(当年应缴纳租金额度为12750元),2012年度仅支付租金10500元。2.**主张的用打井款折抵2013年度至2015年度租金,该主张存在隐瞒事实和民事欺诈,该主张不应当成立。综上,请求支持新店三组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2005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就**与新店三组土地租金争议,新店三组先后经过起诉、上诉,人民法院均驳回了新店三组的诉讼(见2015荥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3.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不欠新店三组款项,**也提交证据证明不欠新店三组承包款;4.原审判决新店三组向**支付土地流转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新店村委答辩称,账目显示**欠新店三组土地承包款,事实就是这。一审判决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店村委、通冠公司连带支付土地流转款52000元;2.由新店村委、通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新店三组与新店村委、通冠公司连带支付土地流转款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5日,第三人新店三组以竞标的方式将本组东北地42.5亩土地对外发包,**的丈夫XXX(已故)中标,双方签定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10年,每亩每年承包款300元,于每年10月15日前交齐当年承包款等。之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合同。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原告承包土地7.5亩,第三人新店三组相应降低了土地承包款(每年承包款10500元)。2013年8月,**为改善种植条件,经时任村民组长柴留福及群众代表书面同意,打机井一眼,并用垫付的打井款30000元折抵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土地承包款。2014年3月,××住院期间,第三人新店三组委托新店村委将本组43.35亩土地(含**承包合同中土地35亩)流转给通冠公司使用(南水北调工程两边绿化工程),**知情后予以认可。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当年青苗补偿标准为每亩860元。2014年3月,通冠公司将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土地流转承包款和青苗补偿款支付新店村委,新店村委将该款转给第三人新店三组,新店三组随后将占用**的35亩承包土地流转款4.2万元(按35亩计算,每亩1000斤小麦折价1200元)和青苗补偿款36100元(按42亩计算,每亩860元)共78100元支付给**。2015年4月,通冠公司将当年土地流转承包款(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每亩1000斤小麦折价12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新店村委和第三人新店三组。但对2015年的土地流转款,第三人新店三组以**未交纳201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和原承包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要求新店村委、通冠公司及第三人新店三组连带支付2015年的土地流转承包金52000元(按43.35亩计算,每亩1000斤小麦折价1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该院另查明,第三人新店三组于2015年8月12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0年、2011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2016年4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字40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XXX已交纳2010年、2011年土地承包款…2013年8月,第三人新店三组时任组长及群众代表书面同意以XXX为村民组垫付的打井款3万元折抵3年的承包款,并无不当,驳回新店三组要求**支付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新店三组之间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得以全面履行。新店村委受第三人新店三组委托与通冠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知情后予以追认,第三人履行该合同收取的土地流转承包金应按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兑现给**。**与第三人新店三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面积42.5亩后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7.5亩,故得到相应的流转承包金应按实际承包面积35亩计算。**主张其自行平整土地7亩,应按42亩得到补偿,第三人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平整7亩土地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新店三组述称“**未交纳2013年后的土地承包款,原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2015年土地流转款不应给付**”,与2014年4月20日本院(2016)豫01民终字4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主张XXX为村民组垫付的打井款折抵3年承包款一事,经时任村民组长及相关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应当予以确认”的事实相悖,同时与其已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土地流转承包金和青苗补偿款的事实相矛盾,故该院不予认可。新店村委系受第三人新店三组委托与通冠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委托关系签订合同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方承担,故新店村委不应对**承担责任。同时按承包合同,通冠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通冠公司不应对**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委托关系,第三人新店三组应对此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新店村委、通冠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领取了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流转土地承包金,鉴于XXX与第三人新店三组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止,且只交付了相应期间的土地承包费,故对**诉请要求2015年全年的土地流转承包费不予支持,**应得到其与第三人新店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期限(即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土地流转承包金。第三人新店三组辩称**剥夺了X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权,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第三人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35亩土地流转承包金22983.33元(按每亩1000斤小麦折价1200元、6个月17天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负担725.42元,第三人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负担374.5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荥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豫01民终字4036号民事判决对“**是否欠付租金”已有定论,在上述二份生效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欠付新店三组的土地租金。关于新店三组称“**用打井款折抵2013年度至2015年度租金”存在隐瞒事实和民事欺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铸
审判员***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