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声商贸有限公司、兰陵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595号
申请执行人:***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911557403,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仝玉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陵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751750670B,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吴兴峰,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兰陵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苏032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兰陵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05117.36元及利息损失(以5005117.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20年11月6日结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陵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声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38元,由被告兰陵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到本院申报财产。
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有价证券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银行账户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62297元。
4、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登记的法院代为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联系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线索,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446229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王共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镜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