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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1214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5581287T。
法定代表人:段善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96545417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江群,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房地产公司)、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建筑公司)、江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德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钢材等建设工程材料款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胶南市珠山路万德德盛苑小区由万德房地产公司开发并由万德建筑公司承建。2015年2月16日,江群代表万德建筑公司对原告供应的钢材等建筑工程材料出具《结算清单》。依据结算清单,万德建筑公司、江群欠原告钢材等建材款460000元。江群系万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万德房地产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万德建筑公司工程款,致使万德建筑公司无法足额支付原告建材款。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万德建筑公司及江群均以万德房地产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欠不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德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小区系由房地产发包给万德建筑公司承建的;万德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德房地产公司已向万德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万德建筑公司辩称,万德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授权江群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严格的相对性,江群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后果应由江群自行承担。万德建筑公司与江群存在挂靠关系,涉案的部分工程是江群挂靠在万德建筑公司的名义下实际施工的。本公司与江群、**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其他款项,不应给付原告款项。
江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江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3日,万德房地产公司与万德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德建筑公司承建万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万德·德盛苑9#-11#楼”的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2563.47㎡,开工日期2010年9月20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落款承包方处加盖“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江群、**”的签字及捺印。
2010年9月13日,万德建筑公司与江群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万德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江群,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江群之后对上述工程的9#-12#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另查明,江群与万德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万德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造价核定单、支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一宗,证明该工程审定的造价为31786491.21元,万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向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承认与万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就9-12号楼进行了全部结算,万德房地产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
刘意书提交《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青岛胶南德盛苑工地9#-12#江群购置***材料款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核算人:**2015.2.16日江群刘意书2015.11.3号。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滨海派出所关于江群等人虚假诉讼案的询问笔录。江群在接受询问时称,自己经**介绍借用万德建筑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9月13日与万德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德盛苑小区9-12号楼的施工。自己与万德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均由江群解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务均由江群自行负担。在施工期间,江群作为负责人,**是现场项目经理,当时的管理人员还有:***负责材料采购,***负责仓库保管和收料,***负责管理瓦工和现场质量,***负责技术和放线,***负责管理仓库和收料,***先干零工后担任仓库保管和收料,崔旗负责劳务。送货程序一般是司机带材料单据供货,收料员都是自己人,收料员进行确认后在购货单上签字,司机拿着签字的购货单和我方结账。除没付刘意书一分钱外,其他人都多少付一部分。经结算,我方尚欠***材料款46万元左右,欠丁培书沙子、石子款279770元,欠***加气块砖69000元,欠车顺江架子管架设及拆除等人工费53000元等。**在接受询问时称,自己介绍江群干了万德建筑公司的***小区的工程,江群借用了万德建筑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并让**管理。施工期间,江群是负责人,**是现场项目经理。当时施工的管理人员、送货程序、欠付***、***、***等人的材料款的陈述与江群一致。***在接受询问时称,自己在2010年至2013年前后在青岛胶南大珠山江群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先干小工,自己在2013年前后在收料人***走后,开始在工地上收送来的材料。自己对照单子上的物品进行清点,核对确认后在单子上签名,送货单上没有具体的钱数,自己只检查名称和数量,每次检查完后在收料单上签字交给送货人,送货人再找江群和**结账。收的材料有石子、沙子、水泥、加气块,还有钉子、铁丝、电焊条、PVC塑料管、安全网、手推车等工地上使用的材料。刘意书提交的送货单中自己的名字,确认是自己的签名。
刘意书诉万德房地产公司、万德建筑公司、江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已公安机关以江群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立案,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万德房地产公司、万德建筑公司未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青黄公(滨)立字2016第00080号立案决定书原件,且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也未函告已受理并已开庭审理本案的原审法院,亦未向原审法院附送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故撤销了本院作出的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应否继续审理;二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否支持,应由何人给付。
第一,万德房地产公司、万德建筑公司虽称其以江群涉嫌虚假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已立案侦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未函告本院,亦未附送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故本案继续审理。
第二,万德建筑工程公司与江群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施工协议。江群挂靠万德建筑公司承建万德·德盛苑小区9-12#楼建设工程,江群系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达成建材供应买卖合同,在结算后由江群、**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江群、**亦明确承认欠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故江群应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万德建筑公司及万德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江群并非万德建筑公司的职工,其与万德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没有记载收货行为与万德建筑公司有关,而是由江群雇佣的工作人员收货;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看,该清单写明“青岛胶南德盛苑9#-12#江群购置刘意书材料款”,且未加盖万德建筑公司印章,可见向***购置材料的系江群,不能证明江群是以万德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从江群、**、***等在公关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看,江群挂靠万德建筑公司,约定所有费用均由江群解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务均由江群自行负担。万德建筑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工地上的收料员均系江群雇佣人员。故本院认为,江群的行为并非代表万德建筑公司的代理行为,对原告关于江群是代表万德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德建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其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挂靠的禁止性规定,其违反的亦仅应由建筑主管部门处理,该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作为其承担买卖合同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万德建筑公司给付其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群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收取货物后应承担付款义务。万德建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其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挂靠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能作为其承担买卖合同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万德房地产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虽主张万德建筑公司欠其货款未付,系因万德房地产公司欠付万德建筑公司工程款所致,但未举证证明,且万德房地产提交其就涉案工程已支付万德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的证据,万德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万德房地产公司与万德建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与江群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发生的欠付货款,亦与万德房地产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意书材料款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江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