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20鲁01民终2388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惠春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恒辉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案外人位守礼,由位守礼自主招用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由位守礼负责对其招用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报酬结算。因此,***与恒辉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系由位守礼招用,应当与位守礼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恒辉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并进而判令恒辉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之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位守礼是起诉恒辉公司索要劳务费的诸多当事人之一,同时,位守礼也是***的实际雇主,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因此位守礼在本案中与恒辉公司及***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明显不客观,不能作为确认劳务费金额及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未深入调查,导致查明事实不清。
***辩称,恒辉公司在一审期间经法庭限期举证,在期限内没有履行举证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应由恒辉公司直接支付,***等人付出劳动,有权要求恒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恒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852元;2.恒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852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55704元;3.案件受理费由恒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恒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位守礼(乙方)就海尔云世界B4-1地块4-1#楼外墙保温工程签署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4、工程估价:保温26元/m,玻化微珠16元/m,主体加砌块抹灰7元/m。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包清工和全部施工工具。第四条:3、甲方派庄伟为项目经理。乙方负责人为位守礼,并在有关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材料、设备、工程计量(需经甲方成本部审核)等事宜方面的签字有效。第九条:工程结算:1、结算面积以涂料的施工展开面积计算;保温按照实际粘贴面积计算。2、根据乙方每月实际施工人员数量按1500元/月发放生活费,乙方需提供每月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经恒辉公司工程部宋经理、预算部、项目经理、劳务人员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以上四方人员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竣工通过后,劳务必须于10日内报劳务结算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位守礼自己找工人进行施工,与工人商定工资计算方式、工资支付、自己进行劳动考勤管理等事宜,恒辉公司不参与其中。恒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位守礼,位守礼再支付给施工人员。2018年6月22日双方审定外墙保温抹灰线条项目工程结算单,审定值为1598642元(扣除质保金84139.07元),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审定值为977391.49元。2018年6月19日,张国扬在申请人提供的2张零工单上签字,称以上工程属实,与工程量无关,是给恒辉干的。同年6月20日其到北园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系被迫签字,该案正在办理中。同年6月22日,毛有为在位守礼零工确认单上签字,零工合计7800元。
2018年12月2日,位守礼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尔云世界B4板块1号楼从事外墙保温、零工、确认签证等工作。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资27852元。”
2018年9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恒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人民币27852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7852元。2018年10月30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8]524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恒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852元;2.恒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852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55704元。3.恒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及工资支付形式等,是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标志。本案中,第一,从法律特征上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缴纳过社会保险及发放过福利待遇。第二,从劳动形式上看,***系在恒辉公司海尔云世界B4板块1号楼从事外墙保温、零工、确认签证等这一特定的劳务服务形式,工作形式是以班组为单位在恒辉公司建设工程处提供劳务,***工作期间未从事过恒辉公司的其它工作,恒辉公司亦未安排其从事其它的工作。第三,从支付劳务报酬上看,***的劳动报酬是依据工程量由案外人位守礼与恒辉公司结算计算。恒辉公司未直接向***发放过劳动报酬,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的主要义务即给予报酬,提供劳务者则没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享受社会保险、法定最低工资、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等保护的权利。故***依据劳动关系向恒辉公司主张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案外人位守礼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工资27852元,对该数额恒辉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工资”实际为劳务费的性质,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该劳务关系项下现尚欠劳务费一并予以处理。恒辉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恒辉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2785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支付劳务费278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2020)鲁01民终2383号位守礼与恒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位守礼与恒辉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780968.49元(1598642元+977391.49元+7800元+39630元+157505元,不含质保金84139.07元),恒辉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264558元。位守礼及其雇用的位永明、靖小常、魏少锋、李建中、周峰六人,亦分别以与恒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恒辉公司支付工资,前述七人主张的拖欠工资之和为535686元。
本院认为,恒辉公司与位守礼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位守礼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恒辉公司与位守礼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恒辉公司与位守礼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款项应由位守礼向恒辉公司主张权利。***等人作为位守礼的雇用人员实际进行施工,其要求恒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即劳务费,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及诉讼费用应予调整。***与恒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直接向恒辉公司主张劳务费不当,但鉴于位守礼、***等人自行主张按其工作量确定了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而该数额并未超出恒辉公司所欠付位守礼的劳务费,为减少诉累,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恒辉公司向***支付该款项后,应视为履行了与位守礼劳务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6元,均由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