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拓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2632号
原告:南通拓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居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7866190X9。
法定代表人:田显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笃,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DNBC5M。
法定代表人:刚宝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欢,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61号办公2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3600063A。
法定代表人:惠春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晓,男,1990年1月25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国老山路2240号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781191X3。
法定代表人:尹丹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丹丹,女,1987年11月19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拓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璞公司”)、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笃、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晓、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璞公司经传票传唤(EMS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2405元及利息(以202405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恒基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背书给原告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811997645257,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冠璞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恒辉公司;票据金额为202405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绝(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综上,原告认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及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冠璞公司、恒辉公司、恒基公司迟迟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冠璞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被告请求法院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调解意见: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23年支付本金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负担,若未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辉公司、恒基公司同时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票人为被告冠璞公司,应当由冠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恒辉公司、恒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查询截图、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1日,被告冠璞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8119976452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2405元,到期日2022年8月10日。2021年8月13日,被告恒辉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基公司。同日,被告恒基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南通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16日承兑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原告与票据前手恒基公司存在各种规格的网格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发票等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定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原告已然具备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条件,原告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冠璞公司、恒辉公司、恒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202405元及承担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辉公司、恒基公司关于其作为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恒基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冠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南通拓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8119976452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2405元;
二、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南通拓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票据权利未及时兑付产生的利息(以202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保全费1532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南通拓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瑞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