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方塑包装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756号 原告:温州方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湖前塑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二: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藏马山11号线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系被告三员工。 被告四: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与昆明路交汇西南400米。 经营者:**。 被告五: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六: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61号办公21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七: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国老山路2240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系被告七员工。 第三人: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海西镇斗北村。 法定代表人:阮余余,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园国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温州方塑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七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逾期利息17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LPR计算)、律师费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持有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45203713820210826010968510,承兑人为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后,第三人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向第三人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发起追索,第三人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后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清偿票据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前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法持票人;原告应提交拒付证明;原告主张的受理费、保全费计其他费用无法律、合同依据。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持票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持票人清偿,应证明其在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原告未在线上追索丧失对其追索权;原告应证明履行了清偿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审查持票人与前手交易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证明合法取得票据,不能确定追索是否联续、持票人是否在十日内提示付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 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8月26日,出票人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45203713820210826010968510,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6日,收票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后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 2022年8月26日,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提示付款,8月30日遭拒绝签收。 原告提交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在案为凭。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票据真实性请法院审查。 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此原告提交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本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2年9月27日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31322100002820220609258859457,票面金额5万元;2022年9月27日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32352101206620220923348125227,票面金额5万元;2022年9月27日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转账70507元;2022年9月16日巨舰(瑞安)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转账87836元。原告提交了汇票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及委托付款情况说明、结款证明原件,证明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对无银行**打印件不认可,其余认可。 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流水虽均为复印件,但均是可从银行查询验证的电子系统打印件;结款说明及委托付款说明均系有关款项往来方的自认,因此本院对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已清偿了票据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22年9月27日,原告向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票号分别为132352101206620220923348125227、131322100002820220609258859457;同日原告向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原告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及转账流水及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后手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银行流水不认可,收款凭证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对无银行**打印件不认可,其余认可。 因原告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与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及可查询验证的银行转账流水,并出示了收款凭证原件,本院对原告向后手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了与前手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并抗辩合同金额只有6万元,应提交发票佐证。 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 因合同相对方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出示了与后手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原告转让票据有真实基础关系。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不认可。 因原告出示了合同原件,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证明支出律师费13000元、保险费500元。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查。 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因原告提交了合同、发票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取得及转让票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信息完整的系争汇票打印件及录屏视频,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 系争票据到期,最后持票人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绝签收构成拒付,因此有权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其直接前手温州强拓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遂向原告追索,原告也清偿了票面金额,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所有前手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方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青岛融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方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共计人民币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4444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