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82民撤1号
原告:**,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军,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黄海中路160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启,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颜,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爱民,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某市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爱民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被告荣某市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明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启、姜美颜,第三人王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082民初5501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1、吉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荣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档案材料,可以看出楼房的出卖人为荣某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此55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按照**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98.95平米,每平方米4941元,总价款为488912元,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最终测绘面积为99.19平米,每平米4941元,总价款490094元,并非调解书认定的涉案房屋房款金额为586612元;2、2018年3月12日**曾起诉**,诉请为撤销**涉案房屋对**的赠与,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3月4日**的父亲出资586612元从自己的工作单位吉顺公司为**购买了位于石岛黄海南路146号楼1504室楼房一栋。购楼款是按照首付86612元,剩余的50万元由公司从**父亲的工资里逐年扣除。从**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楼房是其父亲为**购买的。在5501号案件中吉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的债权与事实不符,达成调解与常理不符。按常理吉某公司出售房屋,不可能在分文不收的情况下即为**办理产权证书;按照**在撤销赠与案件中的陈述,剩余50万元房款会按月从**父亲的工资扣除,吉某公司不应当2014年至2018年4年多时间未收取**父亲任何房款;4年多时间内吉某公司不向**主张房款,而是在**起诉撤销赠与房产未果后起诉,显然是吉某公司与**恶意串通的进行的虚假诉讼。3、5501号案件被告吉某公司没有起诉原告,法院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剥夺了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且(2019)鲁108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调解书为依据作出判决,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系吉某公司从华东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债转让而来,然后由吉某公司再出售给**。荣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档案材料虽然显示是**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份合同是为了方便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之用,**与华东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交易关系。2、华东公司将此房抵债转给吉某公司的价款是586612元,原告诉状中仅以房屋面积99.19平米,单价4941元,主张房屋价款仅490098元,没有计算地下室、车库、燃气价款,显然错误。**于2014年3月从吉某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后,除吉某公司用其父亲工龄优惠抵购房欠款86612元,尚欠吉某公司购房款50万元一直未付。如果原告认为**已经偿付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就应由被告方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3、**在撤销赠与诉讼诉状上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50万元购房款由其父亲以后用工资抵扣,仅是**代理人在该撤销赠与之诉中从处理案件角度考虑的个人说法,该事实未经法庭审查确认,不属于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6日以后,而原告知道(2018)鲁1082民初5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至迟是在2019年1月24日,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该调解书损害其利益,则应该在知道后六个月内(2019年7月24日前)提起撤销之诉,故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某公司辩称,1、涉案房产是华东公司所建商品楼,后我公司与华东公司协商以工程款抵顶586612元,我公司将此房转给了**。**在办理房权证时,房款由我公司以工程款抵顶入账全部结清,故**到华东公司顺利开票把房产证办了。因此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就出现了**购买的是华东公司房产的内容,共计购房款586612元。2、**在撤销赠与案中出现父亲出资58万元从工资中抵扣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当时只说过尾数八万余元,看能否从父亲工资中抵扣,从没说过50万元从工资中抵扣,我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因**的父亲王爱民快60岁,当年他每月收入两、三千元,即使扣一半,也得三四十年才能扣完;3、关于八万多元首付款的事,因买房前期确实约定得先交八万多元,后期经协商,我同意将这八万多减免为零;4、**办证只需从华东公司开票办证,与**是否向我公司交齐房款没有关系;5、**通过其公司转账从华东公司直接购买的一手房,王爱民只是**买方的联系人而已;6、我公司起诉**索要房款案件,我公司只能根据买房协议中,**是唯一的债务人,所以我公司没有权利及义务通知**参加。7、原告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实体权利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爱民述称,1、本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我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我只是陪同看了一下房,此后涉及如何买房、如何办理抵顶手续或如何付款等都是**与吉某公司之间协商确定,我都没有参加。因此与本人没有关系;3、我在2014年2月到吉顺公司上班的前几年为东山街道东窑村一个做船捕生意的老板那儿干零工。2014年2月至年底,我在吉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由员工直接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发,当时每月先发给一半的工资还得扣饭费,员工如需要也可以要求预支。所以本人在2014年只预支过5000块钱用于缴纳我下岗后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从2014年底开始,吉某公司改为用银行卡支付工资。故本人的工资明细只能查到从2014年底以后的工资流水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该协议约定华东公司将开发的石澜湾小区13#楼1504室转让给吉某公司,以抵顶拖欠吉某公司的施工款。吉某公司将该户房产卖给**。该户房屋建筑面积98.95平米,单价4941元,地下室建筑面积9平米,单价2200元,车位75000元,燃气费2900元,金额共计586612元。自签订协议书之日**交纳房款86612元,余款50万元,**于2019年3月底之前付清,并支付吉某公司欠款部分利息(利息按每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2月17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房产登记手续。2016年8月8日,**与**登记结婚。2017年9月6日,**将涉案房产办理变更登记至**与**二人名下。2018年3月6日,**起诉,要求与**离婚,2018年4月2日撤回起诉。2018年8月10日,吉某公司提起(2018)鲁1082民初550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请被告**支付购楼欠款5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2018年9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付给吉某公司购楼款50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
2018年10月2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2019年1月24日庭审中,被告**将(2018)鲁1082民初550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交,原告**当庭对调解书中认可的事实提出异议。当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8)鲁1082民初6927号民事调解协议,**与**离婚,财产部分另案处理。
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与**共同财产(位于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46号1504室和荣成市张家小区159号商业6号门市房)。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坐落于荣成市张家小区159号楼商业6号房产归**所有。**付给**应得财产份额折款215000元;二、坐落于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46号楼1504室房产归**所有,为购买该楼所欠债务由**负责偿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法院。后**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3月20日,**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对**涉案房产的赠与。其诉状中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4年3月4日**的父亲出资586612元从自己的工作单位吉顺公司为**购买了位于石岛黄海南路146号楼1504室楼房一栋。所有购楼款是按照首付86612元,剩余的50万元由公司从**父亲的工资里逐年扣除,2016年2月17日原告的父亲带**去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将该楼房登记在**名下。……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该六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根据(2018)鲁1082民初6927号案件开庭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自2019年1月24日就已经知道(2018)鲁1082民初5501号民事调解书,且当庭质证时就对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若认为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该调解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君霞
人民陪审员 宋永明
人民陪审员 徐承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