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082执3696号
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黄海中路160号。
被执行人:荣成市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被齐山村。
被执行人:荣成市翔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峨石山路。
本院在执行荣成市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荣成市翔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082民初63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荣成市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荣成市翔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荣成市吉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4,845元。该款于2019年8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除上述工程款外,需要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止。二、原、被告其他事宜(除车辆抵押问题外)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7,3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我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通过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亦未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登记信息。
因本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1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合议庭合议并经院长批准,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082民初636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邹国强
审判员 毕国芬
审判员 姜宝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