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民一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禹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殿,威海高新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芳安,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位于乳山市胜利东街(建筑面积为2713.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2010年8月27日,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胜利东街59-3-12、13号房屋做仓库用于存放木地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4000元,总租金为12000元。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与被告梁芳安承租的房屋(用于开办汽修店)左右相邻,中间只隔一道砖墙,消防栓的保护箱在原告与被告梁芳安共用的上述砖墙之间,每家各占一部分,砖墙中间有空隙,可伸手触摸到消防栓的旋转扭,工具无法探入。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消防栓漏水导致其货物被淹受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地板损失98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庭审中,被告梁芳安述称,2012年3月3日即事发当日,其在承租房屋内干活,在一声巨响后水从双方之间的砖墙处流出,消防栓头也掉了出来,据被告梁芳安估计可能是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那天开工,把消防管路打开了,以前可能怕冻没有开工,一直将消防栓关闭。被告梁芳安堵水但未能堵住,便打电话通知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钱经理派人维修,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通知原告到现场开仓库时,该公司已将消防栓修好。
另查明,本次漏水将原告库存的木地板损坏,损坏的地板共113包,价值9817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地板损坏明细表,列明了损坏地板的数量、单价及款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损坏地板明细表、产品出库单、录音材料、租赁合同、清点笔录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消防栓掉下来系人为造成,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消防栓的维修义务在于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消防栓未及时维修因而漏水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板损失981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芳安赔偿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地板损失9817元,原告所损坏地板归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芳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消防栓位于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内,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管理之中,且漏水系被上诉人擅自动用消防栓所致,其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芳安未进行述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消防栓及附属设施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述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并未约定涉案房屋的消防设施由被上诉人管理,故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其应当对涉案房屋负有维修管理义务,现涉案消防栓在被上诉人承租房屋期间突然漏水,且根据原审被告的陈述,漏水原因并不在于被上诉人,故本次漏水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由上诉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主张漏水系被上诉人认为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
代理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