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乳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东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钱禹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建筑商城28号楼。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贤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鹏,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本钢世纪花园小区9号。
代表人张永利。
被告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娜娜,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清,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源公司)诉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桓台乳山分公司)、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乳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桓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巩贤峰、刘鹏,被告利群乳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娜娜、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之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承揽被告利群乳山公司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不仅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对原告的长期交涉始终不予理会。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系被告桓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桓台公司对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0559.76元及利息,被告桓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群乳山公司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桓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建设单位不给我公司拨付工程款和进行审计结算,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利群乳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未承包我公司的任何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2010年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桓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桓台公司承建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东广场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原告与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并无任何关联关系,被告桓台公司、桓台乳山分公司与原告的任何约定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和效力。三、被告桓台公司施工的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东广场扩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尤其是工程防水部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利群乳山公司与被告桓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桓台公司承建被告利群乳山公司”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东广场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包含雨污、给排水等)、装饰装修部分的室内墙面抹灰工程(甩项内容除外),……”。2010年8月29日,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乳山利群购物广场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防水工程(基础、剪力墙),基础部分干撒水泥基,剪力墙部分涂抹水泥基等”,承包方式为”大包(人工、材料自供)”,工程造价为”基础防水施工到位价23.5元/㎡,按1-9轴(9-10轴之间的分割缝处)的防水实际面积计算;剪力墙防水施工到位价23.5元/㎡,按防水实际面积计算;其中不包含一、二期工程交接处的防水工程(含税,税率为5.36……)。其他按双方签证结算。”该合同由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由”巩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10月8日,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利群乳山购物中心扩建工程防水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应业主要求,地下室侧墙及顶板防水工程变更内容如下:1、地下室侧墙防水层由涂刷水泥基变更为铺贴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400g/㎡一道。2、地下室顶板防水层变更为铺贴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400g/㎡、300g/㎡各一道。3、经甲乙双方协商,侧墙防水层施工到位价:19.00元/㎡(不含税),顶板防水层施工到位价:33.00元/㎡(不含税)。……”该补充条款由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司资料专用章,并由”巩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由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签订隐蔽工程签证单,内容为”按利群乳山购物中心扩建工程(工程编号:青09-16号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新增加防水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1、第一条变更包含内容”在新旧部位连接处抠槽加防水条(槽宽2cm)。”2、第三条变更包含内容”止水带改为遇水膨胀止水条。”3、遇水膨胀止水条施工到位价为50元/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不能影响下道工序施工价。”该隐蔽工程签证单由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其工程专用章,由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资料专用章,并由”巩超”在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桓台公司对利群乳山购物中心扩建工程防水工程合同补充条款、隐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条款及隐蔽工程签证单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是桓台乳山分公司的备案专印,签名的人也不是该公司职工。
2011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利群购物广场扩建工程,因施工完毕后到现在还有两处漏水的地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暂付乙方壹拾万元,经乙方维修完毕,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7天内再付清乙方余款。本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由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由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虽没有实际验收,但已经于2011年交付被告利群乳山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利群乳山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并主张该工程存在重大问题。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桓台建设(利群)”,金额为10000元,拟证实被告桓台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经质证,被告桓台公司认为该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经法庭询问,被告桓台公司称与被告利群乳山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利群乳山公司称已经审计出结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裕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地下室筏板下水泥基防水涂料(1-8轴交A-H轴):3407.2㎡。2、地下室外墙一层高分子防水:2278.12㎡。3、屋面二层高分子防水:6627.51㎡。4、地下室东侧外墙刷水泥基防水涂料:484.99㎡。5、与原有建筑物交接处安装遇水膨胀止水条:67.9m。”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2016年3月18日,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补充条款、收款收据复印件、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利群乳山公司与被告桓台公司及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桓台公司承建被告利群乳山公司的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东广场扩建工程,后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桓台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共同委托山东裕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合法,故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桓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隐蔽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并非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的备案专章,但原告与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签订的加盖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巩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而在上述补充条款、隐蔽工程签证单中亦有巩超签字确认,故对该补充条款及隐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计算得出原告已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356853.575元(3407.2㎡×23.5元/㎡+2278.12㎡×19元/㎡+6627.51㎡×33元/㎡+484.99㎡×23.5元/㎡+67.9m×50元/m),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表明被告桓台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346853.575元应由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给付。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7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交付被告利群乳山公司使用,被告利群乳山公司对实际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对接收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系被告桓台公司的下属企业,故被告桓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利群乳山公司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未经过被告利群乳山公司的同意,且被告利群乳山公司与被告桓台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故被告利群乳山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桓台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尚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利群乳山公司在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利群乳山公司与被告桓台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桓台乳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6853.5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原告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由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6226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人民陪审员 姜 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