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东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禹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东街59号。
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建设商城28号楼。
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本钢世纪花园小区9号。
上诉人利群集团乳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筑公司)及桓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将位于乳山市商业街利群广场扩建工程承包给桓台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现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虽约定了双方纠纷由青岛市崂山区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秀艳
审判员*莉
代理审判员*艳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宫聪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