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83执异2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钱禹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石英忠,董事长。

第三人伍文,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伍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7)鲁1083民初409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鲁1083执610号,现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伍文系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公司原股东,第三人曾增加注册资本1亿元,并于2013年7月8日将注册资本1亿元存入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公司验资账户。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将注册资本1亿元从验资账户转入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公司另一账户,并从该账户将注册资本1亿元转给武汉新豪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伍文的上述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特提出本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伍文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亿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鲁1083民初40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0元;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9)鲁1083执6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之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追加申请,并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一份(集团名称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英忠,伍文为监事)、公安机关出具的伍文户籍登记信息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0万元,伍文股东出资额为2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86.67%,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出资时间为2013.7.8,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盖有武汉华莱士会计事务所公章的《验资报告》一份【……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根据贵公司2013年7月4日股东会议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由伍文于2013年7月8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13年7月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伍文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亿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0万元……。日期为2013年7月9日,附件1《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被验收单位名称为武汉中为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名称为伍文,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比例为100%)、附件2《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伍文变更前认缴注册资本为1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变更后认缴出资资本为2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86.67%,本次增加额为10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张(金额为壹亿元整,出票人为伍文,收款人为武汉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注明为增资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开户银行借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贷方为中国工商银行,借户名为伍文,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经查,第三人伍文所认缴的10000万元增资款均来自于银行转账(其中武汉新豪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00×××27账户转入3000万元),交易日期均为2013年7月8日,第三人伍文当日即将该款转账至公司验资账户(临时账户)并完成验资,又于次日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将该款全部转到武汉新豪置业有限公司00×××27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伍文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回执显示收件地址长期无人/在外、电话拒接/长期无人接听。后于2021年3月4日向第三人伍文公告送达,并责令第三人伍文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其转出增资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的证据。公告期满后,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执行材料、(2017)鲁1083民初4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伍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根据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新增注册资本时,为了应付验资,从武汉新豪置业有限公司00×××27账户转入资金3000万元,验资通过后次日又将此款转回该账户,该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并未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已构成虚假出资,应视为第三人未实际出资。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应在未缴纳出资30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伍文为(2017)鲁1083民初4097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凌涛

审判员  李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