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24民初99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弼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邦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平阴县城济西工业园大佛寺村吉祥居售楼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弼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元公司)、山东邦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邦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弼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弼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7480元及利息,被告邦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平阴县大佛寺村旧村改造,其中原告参与了吉祥居2号、4号楼主体钢筋工程的施工。经查,邦华公司系开发商,弼元公司系施工单位,*某某系项目负责人也是吉祥居2号、4号楼的承包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480元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
山东邦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为农民工个人,也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我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弼元公司(原名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已结算完毕,我公司超付弼元公司9万多元,已向平阴法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山东弼元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邦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4#楼合作框架性协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揽邦华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施工建设资格的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4#楼的工程建设施工,***代表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2015年4月25日,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同志负责平阴县吉祥居小区2#4#楼所有事宜。”后原告张某某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济南市建筑施工现场劳动用工情况实名登记表》记载,张某某应领取的劳务费数额为17480元,***在该登记表中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
另查明,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弼元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弼元公司承建平阴县吉祥居小区2#、4#楼期间为弼元公司提供劳务,现尚欠劳务费1748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弼元公司支付劳务费1748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弼元公司授权委托事项期间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邦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可以174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弼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17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弼元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山东弼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