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3183号
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6-1号逸东花园1号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690344873。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芳,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泉沟镇大沟桥村古桥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08AC75。
法定代理人:张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闵子骞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03483C。
法定代理人:王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祥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50X1。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防雷公司)与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建筑公司)、第三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院)、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防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芳、被告众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第三人电力工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祥发、第三人电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防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53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新泰中电35兆瓦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地工程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位于山东省新泰市光伏厂区内接地工程施工,合同含税价款为122.86176万元。上述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方为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被告系上述工程的分包方,被告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接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接地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付工程款369533.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众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在两第三人结算完毕后被告拿到工程款才向原告支付,现两第三人没有结算,达不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电力工程院述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涉案争议与我方无关,理由如下:第一,陈述人仅与本案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知情。陈述人作为新泰中电10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项目2#标段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一公司”)。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必须严格遵循的重要规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也只能赋予当事人。陈述人与山东电建一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工程分包关系,也仅与山东电建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本案原告的存在毫不知情也从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款项往来。因此,于事实于法律而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陈述人无关。第二,陈述人依约履行了支付山东电建一公司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亦与陈述人无关。陈述人与山东电建一公司于2017年4月签署了《新泰中电100MW光伏发电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书》(承包方合同编号:2017-XNYGSXM-XNYGS-GCCL-00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陈述人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依约全面履行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山东电建一公司合同款的情况。陈述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可以就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合同资金数额等事项作出陈述和解释,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要求陈述人在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并且毫不知情涉案款项纠纷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与陈述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陈述人的合法权益。
电建集团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资质,答辩人依法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泰中电100MW光伏发电工程2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经答辩人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273.71万元。按照分包合同专用合同16.5.1“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规定“B.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5%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造价的85%;C.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D.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按照质量保证金的相应条款支付”,答辩人已支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10.03万,支付比例为95%。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拖欠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二、答辩人与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且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而答辩人与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济南防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接地工程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就新泰中电35兆瓦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二标段光伏厂区内接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实合同价款支付,是原告在每月20日前向被告申报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且经被告业主审核通过后,上报业主计经部门审批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按业主审批金额为准。
证据二、产值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被告与两第三人一起就本工程原告方的实际工程量以及最终的价款,得出的最终的结算金额,金额为1049533.17元。
证据三、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68万元,尚欠369533.17元。
经质证,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了以业主方最后审核为准,电力工程院一直未审核,所以无法确定;对证据二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被告和业主方认可,而且产值明细表中实际的施工项目超出了双方的协议。实际工程量应当以双方与业主共同签订的;对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电力工程院质证认为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清楚。第三人电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清楚。
第三人电力工程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泰中电100MW光伏发电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电力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于2017年签署了涉案工程2#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4451455元。
证据二、新泰中电100MW光伏发电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实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履行了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
经质证,原告济南防雷公司无异议。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电力工程院为发包方,电建公司为总承包方,协议书中并没有附带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未进行招投标的视为合同无效,电力工程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应当视为该协议书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院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合同之外剩余部分并未包含在合同的总价款中,工程院支付的比例不明确,应当以双方共同结算的数额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支付。第三人电建集团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电建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泰中电100MW光伏发电工程2标段施工专业分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电建集团公司与信邦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证据二、信邦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信邦公司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
证据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实电建集团公司与信邦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273.71万元。
证据四、支付信邦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证实电建集团公司累计支付给信邦公司1210.03万,不拖欠信邦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济南防雷公司无异议。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两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未经过电力咨询院书面许可电建公司不得将该工程对外分包,而且工程的分包数额高达14062306元,相当于电建公司将全部主体工程分包给了信邦公司,该分包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系复印件,结算款栏系手写,而且大部分是电脑打印,无法证实是双方认可的;对证据四付款凭证无异议。第三人电力工程院认为对电建集团公司与信邦的合同不清楚。
被告众泰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济南防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第三人电力工程院、电建集团公司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第三人电力工程院为发包方、第三人电建集团公司为承包方签订《新泰中电100MW光伏发电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3、签约合同价:签约合同价为:¥24451455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整),该价格为增税价税合计金额,价格构成详见相关的合同附件。4、合同工期:4.1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04月16日。4.2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07月30日。合同并约定了付款、竣工验收等条款。
2017年4月16日,承包人电建集团公司为甲方、分包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新泰中电100MW光伏发电工程2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根据合同单价、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及暂定的工程数量,本合同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4062306元(大写壹仟肆佰零陆万贰仟叁佰零陆元整),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266.8744万元,增值税为139.3562万元。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7年04月16日开工;3.2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7年08月30日竣工;3.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7天。合同并约定了付款、竣工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具体施工。
被告众泰建筑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新泰中电35兆瓦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泰中电35兆瓦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2工程地点:山东省新泰市翟镇……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二标段光伏厂区内接地工程施工……第三条、合同价款3.1本工程合同含税价价款为¥122.86176万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捌仟陆佰壹拾染角陆分元整)……,合同并约定了付款等其他条款。
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承包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已运行使用。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电力工程院、电建集团公司四方结算核对原告实际的工程价款为1049533.17元,被告已支付680000元,剩余欠款为369533.17元。
本院认为,电建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电力工程院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具体施工,被告众泰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济南防雷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工程验收等。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后虽未经业主验收,但原告已将施工工程交付并运行使用,因此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并完成交接,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所欠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228617.60元,后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电力工程院、电建集团公司四方结算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49533.1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剩余欠款为369533.1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为369533.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9533.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具体的交付日期,故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9533.17元;
二、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6953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三、驳回原告济***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50元,由被告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