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恒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21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罗执字第100-4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华恒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星。
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尚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民一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二、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牛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晁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