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7763、7917号
原告(另案被告)***,男,汉族,居民,1973年11月11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31号府佑大厦1号楼10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锡群,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另案被告)***诉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另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被告(另案原告)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锡群、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4800元。原告在职期间爱岗敬业、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应被告的要求进行加班,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被告没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工资也未曾发放,连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也未给原告缴纳,但被告于2015年5月却无故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争议已由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329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70617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休息日工作属于正常工作,故被告无须支付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同时,由于每年春节寒假和施工淡季都有较长假期补休,远远超过5天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第1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7条的规定,职工不应当再享有带薪年休假,且原告此项诉求也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次,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无故长期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严重过错。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都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再次,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所主张的保险损失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案原告华恒公司诉称,原告是私营企业,主要承担机电设备安装、消防、管道安装等工作,施工具有很强的延续性、季节性等特点。一有工程就需要连续作业,没有工程就放假几个月。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生产工作需要,在临沂地区担任电焊工岗位(工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计发方面,原告公司实行计时工资,按日计发,每天160元,按劳分配,不劳不得。2014年10月,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工地工作,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安排,至今未到岗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旷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完成劳动任务,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应享有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华恒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案被告***辩称,华恒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华恒公司职工。2012年4月1日被告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临沂地区担任电焊工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工作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不得超8小时,平均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被告华恒公司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上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审批手续,该局已同意执行。被告华恒公司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23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华恒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32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231.64元;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工资38400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华恒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2013年11月2788.42元、12月2788.42元,2014年1月2788.42元、2月2908.42元、3月2788.42元、4月2763.01元、5月2763.01元、6月2763.01元、7月2763.01元、8月2763.01元、9月2763.01元、10月2243.01元,原告***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
又查明,2014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临沂华恒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实其在鼎盛公司工作的事实,向法庭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错误。华恒公司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都无异议,但证据三恰恰说明华恒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企业职工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恒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和企业变更信息工商查询表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华恒公司的身份;2、劳动合同书、花名册、登记表各一份共10页,证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5年。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临沂地区电焊工岗位,而且原告***需按照被告公司关于其岗位的要求,完成规定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被告华恒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是在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书》2份共4页,证明被告华恒公司实行一年为周期的工时工作制;被告所从事的岗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范围内,任务紧急时连续工作,施工淡季放假休息或轮休;4、仲裁裁决书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申请仲裁,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同时证明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考勤表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出勤和休息、休假情况以及被告华恒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华恒公司每年春节寒假实践都超过5天,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就一直连续旷工,被告华恒公司已经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6、交纳社保明细表和社保交纳证明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华恒公司已经为被告原告***交纳社会保险;7、被告华恒公司考勤管理制度3页,证明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6日,或一年旷工达十日者。被告华恒公司有权予以辞退、扣除双倍日工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劳动合同是事后被告给原告签订,而且签订时内容空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实际是2006年10月,不是被告声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给原告实行的是月工资制,工资是按月发放。登记表是被告单方制作,载明的原告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是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而且该证据证明载明时间是2014年5月,也没载明具体人员的名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其他部分未予支持,裁决错误;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制式较新,系被告方单方伪造,原告工作期间是手工考勤,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体现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的期间,原告实际是2006年10月参加工作,被告未按时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保。而且该证据中体现的缴费工资,仅是被告为了减少成本而未依法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足额缴纳社保;对证据7有异议,对该证据原告并不知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才能作为审理依据,所以被告提供的该规章制度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审理依据。而且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本案的争议起源是被告向原告违法辞退。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10月到被告华恒公司工作,即与被告华恒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华恒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亦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4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未向其提供实际工作岗位,其已于2014年10月起未再向被告华恒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现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华恒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必要,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问题。被告华恒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4月,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内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现未举证证实系原告个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另,被告虽提交考勤表证实被告公司已安排原告另行休假,且休假天数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但该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因原告自认其与2014年10月未再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被告也认可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实际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10×2=2520元(2740÷21.75=126元);
三、被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660元(2740元×9个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另案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乔 丽
审 判 员 何炼学
审 判 员 汲长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