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7954号
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姗姗(系公司员工),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高安莉,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姗姗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兰山区淮海御景湾二期南区两栋小高层、三栋32层楼房消防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276583.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兰山区淮海御景湾3栋32层及C#公建、91#、92#楼公建的消防弱电工程的质量保证金7055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2520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淮海﹒御景湾二期南区两栋9层小高层1#、2#楼,三栋32层1#、2#、92#楼消防施工合同》,合同款暂定为55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双方针对该消防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施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淮海﹒御景湾二期南区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70827.45元。2016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施工范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御景湾C#、1#、2#、91#、92#楼间公建消防工程,合同造价为108438.95元。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淮海﹒御景湾3栋32层及C#公建、91#、92#楼之间公建、沿河公建及南区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418000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价款支付条款均明确约定,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为两年,期满15日内付清(无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工程,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期间,双方对上述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其中,2014年5月19日的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531660.84元。2016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411187.29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尚有5%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工程质量质保期满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47142.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两年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如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起诉书中所列数值,我公司无异议。二、对申报流程和质量缺陷处理方式有异议。1.没有执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流程,根据国家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民法典第788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落实缺陷责任期间的维修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款项中预留,用以保证对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出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2.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规定,消防工程的各个环节责任明确,施工单位终身负责制。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物业部门的签署意见。三、为表达诚意,我公司愿意在双方协商沟通解决质量缺陷处理方式或费用后,对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同意以其他项目房产折价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8日,原临沂华恒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原临沂华恒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淮海﹒御景湾二期南区两栋9层小高层1#、2#楼、三栋32层1#、2#、92#楼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yhhyjw-ht-201405-gc-040,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南区两栋九层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等工程内容施工安装;(2)3栋32层包括:控制电盘及上一级电盘之间的连接线缆均属本次招标范围(详见控制电盘清单)、消防联动控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送风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独立式火灾探测器、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内喷淋系统;(3)两个区域的图纸设计所有消防系统工程含预留预埋、系统施工安装、系统调试、人员培训和后期服务、消防工程验收全部内容。合同工期随总包施工进度进行。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合同暂定55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主体封顶后各系统控制管线预埋,洞口预留完成后支付单体暂定总价的10%;消火栓系统管道、喷淋系统管道及消火栓箱安装完成,排烟通风系统安装,火灾报警系统控制信号线完成后支付单体暂定总价的30%;各系统动力电气及相关配套部分,火灾控制报警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单体暂定总价的30%;灭火器配备、消防自动设施检测合格后支付单体合同暂定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消防验收合格证后办理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消防施工招标文件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15日内付清(无息)。乙方每次申请进度款时需提供甲方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时,乙方需提供至工程结算总造价全额正规发票……本工程的保修期:两年。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果系统因专业承包人的责任必须停止运行,保修期也应相应延长。保修期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专业承包人应于接到发包人发出的修理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否则发包人自行组织人员修理,所需的费用均由专业承包人承担。使用初期,专业承包人应派有资格和经验的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系统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专业承包人应负责免费维修。如因发包人问题或在质保期满后,专业承包人也应及时修复和更换,发包人仅承担材料、设备费……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向专业承包人偿付逾期的违约金……二、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淮海﹒御景湾二期南区两栋9层小高层1#、2#楼、三栋32层1#、2#、92#楼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合同范围、工期、质量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部分约定,主体封顶后和系统控制管线预埋,洞口预留完成后支付单体暂定总价的10%;消火栓系统管道、消火栓箱安装完成,火灾报警系统控制信号线完成后支付单体暂定总价的30%;各系统动力电气及相关配套部分,火灾控制报警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单体暂定总价的30%;灭火器配备、消防自动设施检测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10%;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消防验收合格证后办理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15日内付清(无息)。乙方每次申请进度款时需提供甲方当地税务机关及甲方财务认可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时,乙方需提供至工程结算总造价全额正规发票。本协议是合同lyhhyjw-ht-201405-GC-040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条款及约定同原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并附南区3#楼消防清单及价格。三、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淮海﹒御景湾二期南区两栋9层1#、2#楼、三栋32层1#、2#、92#楼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御景湾C#、1#、2#、91-92#楼间公建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合同造价在原合同造价的基础上增加金额108438.95元。本协议是合同lyhhyjw-ht-201405-gc-040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条款及约定同原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并附淮海﹒御景湾C#公建、沿河1#、2#楼公建、91-92#楼间公建消防清单编制说明。四、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淮海﹒御景湾3栋32层及C#公建、91#-92#楼之间公建沿河公建及南区消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yhhyiw-ht-201609-gc-017,范围包含:3栋32层1#、2#、92#楼负1层弱电间消防接线箱至消防控制室、南区1-3#楼1层电气井至消防控制室、公建C#1#2#弱电箱至消防控制室、以91-92#之间公建弱电箱至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报警系统线缆及报警设备安装调试等消防外线图纸中所有内容。(2)图纸设计所有消防系统工程、系统施工安装、系统调试、人员培训和后期服务、消防工程验收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为141800元。合同并对付款节点等做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均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现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五、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淮海﹒御景湾消防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前均检测合格。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确认淮海﹒御景湾3栋32层及C#公建、91#-92#楼之间公建、沿河公建及南区消防弱电工程总工程款为1411187.29元(已扣除甲供材3560元及审计费8400.28元)。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确认淮海﹒御景湾二期南区1#、2#、三栋32层1#、2#、92#消防施工合同及C#公建、91#-92#楼之间公建、沿河公建、南区3#楼补充协议工程等总工程款为5531660.84元(已扣除总包配合费47456.83元及46840.05元)。现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款的95%偿付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总工程款5%,即347142.4元(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已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且交付使用。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付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前均经检测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8日前将剩余5%工程款347142.4元(即质量保修金)偿付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淮海﹒御景湾消防工程已经验收测检合格。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保修期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专业承包人应于接到发包人发出的修理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否则发包人自行组织人员修理,所需的费用均由专业承包人承担。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曾通知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即便案涉工程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但在实践中工程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相对复杂,如产生质量缺陷发包方和承包方首先应进行协商,确认存在的问题,如无法达成一致,应共同邀请第三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确定原因和责任,根据具体的原因处理和分配相应的责任。如果承包方不配合,原告可就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其合法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yhhyjw-ht-201405-gc-040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相关的条款参照上述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合同及协议所涉及的工程经结算为5531660.84元,5%质量保修金为276583.04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yhhyiw-ht-201609-gc-017消防弱电施工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予以明确,该合同涉及工程经结算为1418000元,故对该合同所对应的5%质量保修金70559.36元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4.25%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各自财产独立,故被告***对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偿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支出诉讼保全费252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6583.04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27658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予以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9.3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7055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予以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希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少波
书 记 员 蒋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