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民初204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军,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0325964K。
法定代表人:丁跃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汽车厂,住所地: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E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1509104X1。
负责人:钟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精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北环路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69731881E。
法定代表人:齐延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兆庆,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桂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MA3C6JOH7X。
法定代表人:宋桂冈。
原告***诉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公司”)、山东精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王兆庆、诸城市桂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军、被告中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陈冬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被告北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精典公司和被告王兆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被告王兆庆、被告桂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桂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6151.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进入由被告中汽公司承建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工E区工地从事吊机装货员。2017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在吊机旁从事本职工作时,一根钢梁突然从吊机挂钩滑落并砸伤原告右脚,旁边工友见状立即将钢梁移开,并将原告送至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第1-4趾耻骨骨折,2017年6月21日出院转为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7年8月1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临床司法鉴定,因右足第1趾多发骨折至第1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查,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工E区项目工程由被告中汽公司承建,由其将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汽公司辩称,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0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自认是由被告***招聘从事吊机装货员,在职期间只收取过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平时的工作安排由被告***负责。另查明,被告***既不是被告中汽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精典公司招聘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汽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把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精典公司,被告精典公司有承接钢结构业务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被告中汽公司在选定承包人方面尽到了谨慎选任的义务,因此,被告中汽公司不应与被告***承担关于赔偿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被告王兆庆介绍,承接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汽车厂工地的吊机装卸业务。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作为临时工,在上述工地从事吊机装货辅助工作。由于吊机装卸业务的工作时间、地点的不固定性,原告只是断断续续地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时间总共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一、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吊机已经把全部铁皮瓦从车厢上吊卸到地面上,并且吊钩的钢丝都已拆解。由于这些是新瓦,上面的油漆不能粘到泥土,因此工地的工人要在地面上放置方形的木墩来承放从车厢上卸下来的铁皮瓦,由于铁皮瓦有宽度,因此一定要放置三个方形的木墩才够宽来承放铁皮瓦,当时原告正好是与工地的工人一起负责放置木墩的工作,但原告由于偷懒或疏忽大意,在自己那一头少放一个木墩,导致原本堆放在地面上的铁皮瓦不平衡而滑落,而当时原告并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没有站在安全距离的地方,滑落的货物刚好砸到原告的右脚掌。可见,本次事故并不是吊车司机在操作吊车升降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而是吊车已经把铁皮瓦安全卸到地面上后,由于原告自身存在明显的操作失误,没有按要求放够三个木墩,并忽视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适用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证明是涉嫌虚假,根据原告的老乡可以证明,原告一直租住在百旺城对面的出租屋里,根本没有在全顺达运输队的员工宿舍住过。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相反,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却显示原告是从2016年9月6日开户的,直至其2017年6月12日发生受伤事故时是不满一年的,而且该银行流水也不能显示原告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农村标准。2、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提供的黄土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原告的母亲与其生父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并没有证明原告的母亲是否再婚再育,而且根据原告郭代洪(原告的堂弟)以及贵州同村的老乡证明,原告的生父在原告出生后不久就去世,原告的生母随后改嫁,并且再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一直是由郭代洪(原告的堂弟)的父母抚养长大的。原告还有三个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被扶养人陈梅珍一共有四个扶养人,而不是只有原告一人。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的问题。根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是9天,出院后需要全休14天,因此,原告总共的误工天数是23天,并不是其所主张的207天。另外,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应适用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应当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4、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天数10天不符合事实,应为9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从原告受伤开始,一直是答辩人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的,原告自己根本没怎么支付过交通费。6、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7、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共计17364.1元,在最终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应予以扣减。8、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发改委作出有关费用问题的规定,该费用不应超过960元。三、关于各方主体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划分。1、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北汽公司、被告中汽公司、被告王兆庆作为被告***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追加王兆庆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被告北汽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从事吊机装货员,该事项不是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在2017年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的裁定书表明原告非答辩人员工,他也不是到答辩人场所工作的人;二、答辩人作为项目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中汽公司,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在选定承包人方面有谨慎义务,故答辩人无任何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兆庆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精典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状》及被告***《民事答辩状》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桂冈公司为其承包施工需要,租赁被告***的汽车吊机使用,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揽人应承担自身雇员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桂冈公司是定做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兆庆系被告精典公司的员工,其项目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精典公司承受,不须被告王兆庆承担责任。四、被告精典公司将涉案项目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桂冈公司承包施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精典公司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不须承担责任。五、被告北汽公司和被告中汽公司将工程发包和分包给被告精典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需承担责任。
被告桂冈公司辩称,***找到答辩人,要求承揽吊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吊机装卸货辅助工作。2017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和被告***雇佣的其他三人在卸货过程中,由于固定货物平衡的六个木墩中的一个木墩没有放好,导致货物滑落砸伤原告右脚。随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第1-4趾耻骨骨折。2017年6月21日出院,共实际住院9天。期间,原告接收克氏针内固定及石膏托外固定。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4趾趾骨骨折伴踇趾甲床破裂。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术后隔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伤口拆线,定期复查右足X片(每月壹次),术后六周视情况拔除克氏针内固定及石膏托外固定,禁烟酒、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避免沾水,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休息贰周,住院留壹陪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8月16日进行复诊,并于2017年8月16日拔出克氏针内固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郭文忠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粤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右足第1趾多发骨折致第1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30元。被告***在事件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1764.1元,并赔偿5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黄土村人。原告未婚,亦没有子女,原告生母陈梅珍一共有三个扶养人。
再查明,被告桂冈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货物装卸工作交由被告***承揽。
本院认为,被告北汽公司与被告中汽公司的发包行为,被告中汽公司与被告精典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被告精典公司与被告桂冈公司的分包行为,由于都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桂冈公司为其承包施工需要,将货物装卸工作交由被告***承揽,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揽人应承担自身雇员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桂冈公司是定做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兆庆系被告精典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精典公司承受,被告王兆庆不需承担责任。
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吊机装卸货辅助工作,双方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因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的承担。在原告及被告***的过错上,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除支付报酬外,还应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安全注意义务,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进行安全作业的教育和监督,但被告***未能做到这一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而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也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行为,在固定货物平衡的木墩缺少一个的情况下,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货物滑落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70%。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具体认定见附表):医疗费11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1682.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0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9.13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58000.5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0600.37元(58000.53元×70%),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8600.37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1764.1元以及赔偿原告的56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1236.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123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