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26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
负责人王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开发区。
被告山东聊建金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宗志,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被告赵晓霞,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山东聊建金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赵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明公司、聊建公司、**、赵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19800元、利息226524.6元及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聊建公司、**、赵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金明公司经聊建公司、**、赵晓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52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9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20年5月开始欠息。
被告金明公司、聊建公司、**、赵晓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金明公司与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金明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65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7个基点,即年利率5.2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发放借款6520000元,后被告金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20年9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6519800元、利息213476.96元。
另查明:2017年7月被告聊建公司、**、赵晓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聊建公司对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及赵晓霞对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金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金明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9800元、利息213476.96元及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聊建公司、**、赵晓霞对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明公司、聊建公司、**、赵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聊建金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9800元、利息213476.96元及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赵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赵晓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聊建金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