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02民初2462号
原告: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松。
原告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合计7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10时35分,被告孙建松沿菏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后孙建松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松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孙建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菏公交认字【2016】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菏国瑞评鉴字(2016)第136号鲁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报告;3、评估费发票4000元。因被告孙建松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10时35分,孙建松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处,与沿长江路自东向西黄海超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车辆受损。事故后孙建松驾车逃逸。2016年5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建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超无事故责任。其中并注明:鲁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6)第13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鲁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评估价值为76602元。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菏国瑞评鉴字(2016)第136号鲁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鲁R×××××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本案损失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鲁R×××××号轿车车损为76602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7万元,故本院认为应视为原告放弃对超出7万元部分车损的求偿权。因原告认为鲁R×××××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赔偿的赔偿款不包含在该7万元之中而未申请追加该保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案对于鲁R×××××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赔偿的赔偿款不予处理。
2、评估费虽为4000元,但因原告仅主张7万元,故本院认为应视为原告放弃对此项费用的求偿权。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建松赔偿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清逸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孙建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营军
审 判 员  王晓晴
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