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1723号
原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50号1号楼(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袁柏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加林,男,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送达确认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祥公司)与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被告恒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越公司、苏中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人民币100万元,并对汇票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3日起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恒越公司及苏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出票人恒越公司(同时为承兑人)于2021年1月22日签发票据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2309453009015202101228305505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系争电子商票)交付给苏中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2日。2020年11月苏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胜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胜祥公司承包济南万城装饰材料仓储基地地块四、地块七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款按照约定综合单价现场收方计算。后胜祥公司履约完成施工建设,苏中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其中100万元工程款即是于2021年2月10日以背书转让系争电子商票的方式支付。2020年11月10日胜祥公司与山东恒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胜祥公司将承包的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某寨片区安置二区村民安置项目一期工程C1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恒众公司,后恒众公司完成施工,经结算工程价款218万余元,2021年10月28日胜祥公司以背书转让系争电子商票的方式向恒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恒众公司认为前手苏中公司难以承担保证所持系争电子商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于2022年1月2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胜祥公司。胜祥公司自2022年1月22日起数次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绝,不得已提起诉讼,为申请保全措施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20元,亦应由恒越公司及苏中公司负担。望判如所求。
恒越公司辩称,受恒大集团案件影响,恒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离职,现公司暂无法核实系争电子商票交易信息。若胜祥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确因恒越公司原因造成相关损失,请求依法裁决。胜祥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恒越公司不同意负担。
苏中公司对胜祥公司主张此前分包苏中公司土石方工程,苏中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以背书转让系争电子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之事实无异议,主张2019年10月18日苏中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恒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苏中公司进行恒越公司开发的淄博恒大养生谷A05-1、A15住宅地块(2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暂定价款32395万元。后苏中公司履约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恒越公司交付系争电子商票,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基于恒大集团财务危机,现恒越公司尚欠苏中公司工程款3亿多元,苏中公司举步维艰。争电子商票承兑人
为恒越公司,苏中公司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胜祥公司及苏中公司为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和转让系争电子商票,所提供的《协议书》《淄博恒大养生谷A05-1、A15住宅地块(2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争电子商票信息资料,经质证合同相对方苏中公司及恒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胜祥公司、苏中公司在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及答辩理由中对上述协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已做明确陈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系争电子商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胜祥公司背书受让系争电子商票的背书连续,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胜祥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承兑人恒越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致使系争电子商票到期,胜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胜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向出票人及部分背书转让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胜祥公司要求恒越公司、苏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胜祥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可采用多种形式,其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故胜祥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胜祥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票据编号230945300901520210122830550594),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申请费5000
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
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贺 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文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