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8908号
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先行区崔寨街道中心大街**崔寨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照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山师东路**
法定代表人:孟毅,董事长。
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为民,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大,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大地锐城******='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楼,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楼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袁柏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高,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张鹏飞、被告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被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高、王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368836.27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恒泰供应链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收取了票据号为230845102820620200511634284341号、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5月1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济南东进龙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68836.2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当依法追加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共同被告。该案件属于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的案件,应当移送管辖。原告所提供的涉案票据逾期提示付款未签收,并非是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
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票据的取得合法,且涉案汇票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原告在2021年5月7日提示付款,严重违反票据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济南东进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20620200511634284341,其他记载内容: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票据金额为368836.27元,承兑人为济南东进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可再转让;收票人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绝(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0年5月14日,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2020年5月14日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九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东九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福瑞行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福瑞行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14日济南福瑞行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和顺昌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济南和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恒泰供应链管理(山东)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恒泰供应链管理(山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1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5月13日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1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5月18日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2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5月24日起,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又逾期提示付款数次,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8日分别提示付款,济南东进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商业汇票到期后拒绝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主张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368836.27元汇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6883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68836.27元;
二、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6883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四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