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毅,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刘为民,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男,系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系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柏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高,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照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宸公司)、山东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胜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胜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责令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胜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济南东进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该公司是涉案汇票最终付款人,与本案具有实质性利害关系。东进公司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九宸公司书面申请追加东进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一审法院漏列恒大关联公司为被告,势必将债务风险转移给恒大关联公司工程施工服务提供商、材料供应商等利益攸关方,增加项目所在地债务风险,甚至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将本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票据纠纷,转化为一系列连环案件,让多个票据主体,先当被告后当原告,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二、实质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通知精神。恒大集团是跨区域的巨型房地产集团。恒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利益相关方包括:金融机构、投资公司、购房者、土地资源提供方、咨询设计服务提供方、工程施工服务提供方、营销策划服务提供方及材料供应方等等。恒大债务风险之大几乎危及到了整个地产行业。恒大债务规模巨大,涉及的金融机构和购房人众多,极有可能风险外溢引发系统性风险,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平稳解决恒大债务问题符合当前地产行业去杠杆及经济发展模式转型的大势所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与恒大集团关联案件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集中管辖的非常规保护措施,将恒大关联案件有序处理,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压制市场主体对恒大的恐慌性挤兑,消灭危机爆发的可能性。一审答辩期间,九宸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2021)鲁0105民初8908号通知书认为,九宸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依法不予审查。如果各地法院竞相效仿,势必引发全国各地的债权人集中爆发,多点开花在各地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打乱恒大降杠杆工作的正常交易安排和经营节奏,打破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中统一部署。一审法院实质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通知精神。三、胜悦公司不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应将涉案票据返还胜祥公司。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2020年6月1日,胜祥公司将涉案票据贴现给案外人济南*****有限公司。2020年6月14日,济南*****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济南和顺昌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同一天,济南和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恒泰供应链管理(山东)有限公司,恒泰供应链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胜悦公司。张洪胜系胜悦公司工作人员,持股恒泰供应链管理(山东)有限公司80%,持股济南和顺昌商贸有限公司30%,三个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胜悦公司)与多个票据前手存在关联关系,涉嫌以关联的虚假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掩盖共同票据贴现行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非法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四、涉案票据持票人没有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涉案票据信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属于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胜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及九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所以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二、本案一审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通知精神,因为1.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正确的处理,二审不涉及管辖的问题;2.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涉及恒大集团的任何一家公司,所以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3.我公司在本案的交易发生于2021年5月4日,在交易日期前后恒大集团并未出现重大的资金问题,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我公司是本案所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不存在违法贴现问题。四、我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依法对所有上手享有追索权。
胜祥公司未陈述意见。
胜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胜祥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368836.27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胜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东进公司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84341,其他记载内容: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票据金额为368836.27元,承兑人为东进公司,可再转让;收票人为正元公司。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绝(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0年5月14日,正元公司背书转让给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2020年5月14日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背书转让给九宸公司,2020年6月1日九宸公司背书转让给胜祥公司,2020年6月1日胜祥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有限公司,2020年6月14日济南*****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和顺昌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济南和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恒泰供应链管理(山东)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恒泰供应链管理(山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胜悦公司。2021年5月7日胜悦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1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5月13日胜悦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1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5月18日胜悦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2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5月24日起,胜悦公司又逾期提示付款数次,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胜悦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8日分别提示付款,东进公司在涉案商业汇票到期后拒绝承兑,胜悦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胜祥公司连带清偿368836.27元汇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胜祥公司未及时付款,胜悦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6883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胜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胜悦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68836.27元;二、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胜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胜悦公司支付利息,以36883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胜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胜悦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付款,胜悦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胜悦公司在追索中可以对其前手进行全部追索,亦可进行部分追索。虽然东进公司系承兑人,但东进公司为胜悦公司的前手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胜悦公司可以不对东进公司进行追索,东进公司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胜悦公司仅对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胜祥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东进公司未参加诉讼,本院毋须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胜悦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属于行使票据权利,对胜悦公司的票据权利的界定依据票据的记载。虽然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主张胜祥公司将涉案票据贴现给济南*****有限公司,但此为胜祥公司与济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济南*****有限公司之后,票据已经多次背书转让,胜祥公司与济南*****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贴现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票据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胜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的记载,胜悦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后,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未兑付,该事实能够证明东进公司未能按期兑付票据,胜悦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正元公司、正元公司济南分公司、九宸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