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8号万丽国际广场A座2505室。
法定代表人:车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用工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其明确是在宫晟伦处玛玛洛可学校从事校长工作。该学校并非上诉人设立,上诉人仅仅是应其请求为被上诉人代付过款项。被上诉人两次向仲裁提出申请,其两次申请前后矛盾,前次请求双倍工资差额8295元,后一次请求工资差额91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时间也不一致,第三页第一行认定宋红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8月19日,第四页又认定为2018年8月17日,系认定事实不清。
宋红未答辩。
盛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泰公司不支付宋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红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宋红在仲裁期间称其于2018年6月15日到盛泰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泰公司未为宋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宋红在盛泰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19日。
宋红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宋红转账工资3917.86元,盛泰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宋红转账12287.39元。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7日,宋红以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7日双倍工资赔偿金8295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申请人宋红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17日在宫晟伦处玛玛洛可学校从事校长工作等。
2018年10月25日,宋红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盛泰公司支付宋红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盛泰公司支付宋红2018年7月15日至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盛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盛泰公司要求确认与宋红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不支付宋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的诉讼请求,盛泰公司以宋红在2018年9月27日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在宫晟伦处玛玛洛可学校工作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宋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红称盛泰公司处系家族企业,几个企业系关联企业,其的分管领导是宫晟伦。盛泰公司称其为宋红发放工资系因与宫晟伦之间有业务来往,拖欠宫晟伦的工程款,应宫晟伦要求为宋红发放工资,但对上述主张,盛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盛泰公司为宋红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宋红为其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至于宋红的具体工作岗位由盛泰公司安排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结合盛泰公司为宋红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宋红的自述,可以认定宋红自2018年6月15日至8月17日在盛泰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盛泰公司应支付宋红2018年7月15日至8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76.71元(12287.39元÷35天×25天)。因此,关于盛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76.71元;二、驳回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盛泰公司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盛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0日向其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8月17日的工资。上诉人认可转账事实,主张系代替案外人宫晟伦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据此判决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6月15日至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另,一审中第三页系中上诉人宋红自称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第四页系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前后不一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