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038号
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8号万丽国际广场A座2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736357。
法定代表人:车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2018年9月27日日提交给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书已明确其实在宫晟伦处玛玛洛可学校从事校长工作。该学校并非原告设立,原告仅仅应宫晟伦请求未被告代付过款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原告无需为不是原告职工的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二、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是有前提的,那就是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本案中因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根本不可能提供处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及结束时间的证据。但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及解除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宋红在仲裁期间称其于2018年6月15日到原告盛泰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盛泰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宋红在原告盛泰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19日。
被告宋红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宋红转账工资3917.86元,原告盛泰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宋红转账12287.39元。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7日,被告宋红以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7日双倍工资赔偿金8295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申请人宋红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17日在宫晟伦处玛玛洛可学校从事校长工作等。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宋红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盛泰公司支付被告宋红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盛泰公司支付被告宋红2018年7月15日至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原告盛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940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盛泰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不支付被告宋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盛泰公司以被告宋红在2018年9月27日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在宫晟伦处玛玛洛可学校工作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宋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处系家族企业,几个企业系关联企业,其的分管领导是宫晟伦。原告盛泰公司称其为被告宋红发放工资系因与宫晟伦之间有业务来往,拖欠宫晟伦的工程款,应宫晟伦要求为被告宋红发放工资,但对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盛泰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宋红为其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至于被告宋红的具体工作岗位由原告盛泰公司安排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结合原告盛泰公司为被告宋红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被告宋红的自述,可以认定被告宋红自2018年6月15日至8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盛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宋红2018年7月15日至8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76.71元(12287.39元÷35天×25天)。因此,关于原告盛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76.71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