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2民初3667号
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8号万丽国际广场A座2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7363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600号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6909736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8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基于201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11份《【城市传媒广场·天相】项目房屋认购协议》,据此协议,原告认购了项目中的11套房屋,项目坐落为青岛市西海岸新区珠江路600号,原告诉求的88万元款项是该11份协议分别约定的11套房屋定金的总和。该协议的第六条第8项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规定,因该项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本案应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天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11份《【城市传媒广场·天相】项目房屋认购协议》中,载明甲方所售物业小区名称为:城市传媒广场·天相;坐落地址青岛市西海岸新区珠江路600号。该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须结合合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交付的是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不动产在青岛市黄岛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珊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