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白山路19号德国企业中心南楼3B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路128号万丽国际广场A座2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双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双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德双元公司向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590,705.11元(争议金额17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29,044.84元,而实际上诉人已经支付金额为2,999,044.84元。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付款争议金额进行抗辩,上诉人于2022年1月23日、2022年5月20日委托第三人分三笔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170,000元,应当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迟延完工构成根本违约在先,上诉人就与本诉同一事由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一审应当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案涉合同约定(第五条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约定工期,系经承包人充分考虑工程建设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后确定的,除以下情况外,工期不予延长;(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工程不能按约定的进度计划实施,每逾期1个日历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RMB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违约金。而实际上,E1E2工程移交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晚于约定的完工时间2020年5月31日,迟延完工126天。二期智能化机房设备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实际竣工时间2021年1月1日,迟延完工148天,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盛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付款金额正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主张付款金额问题,并向法院提交了付款金数额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进行邮寄了相关情况说明:“我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确实收到对方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21年9月16日,确实收到对方公司付款7万元。但对方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我方已于证据三中提交,即本案我方诉讼金额已经扣除了上述款项,并不存在除本案中我方认可对方已付款金额之外的付款。”现上诉人又主张委托第三方进行付款,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二审意义上的新证据。若上诉人真的存在委托第三人付款的现实情况,那么第三人转账的证据并不是上诉人在原审中不能获得的证据,这本身与原审双方对账的情况相悖。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期完工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经确实主张过延期完工这一事项,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属于恶意利用自身上诉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盛泰公司与中德双元公司之间签订的《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项目A3E1E2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中德双元公司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款11,948,106.97元及利息(以11,948,106.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盛泰公司在施工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德双元公司承担。庭审中,盛泰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中德双元公司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款11,977,264.43元及利息(以11,977,264.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2月27日,盛泰公司(承包人)与中德双元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项目A3E1E2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泰公司承包中德双元公司A3E1E2空调通风工程,本合同固定含税总金额为22,724,768.52元,若无变更签证,本合同固定含税总金额即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双方的结算按发包人要求的规定的程序及方式处理,对于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发包人没有答复并不视为被认可,承包人无权以发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主张按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承包人完成移交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自发包人确认承包人上报的结算资料准确无误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成,本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质保期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园区管理公司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 202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项目A3E1E2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期智能化机房设备工程)》一份,约定:本补充协议固定含税总金额为964,145.11元,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项均执行《原合同》的约定。 盛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竣工验收表显示,E1E2空调通风工程于2020年9月8日进行了移交,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德双元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及竣工验收表显示,二期智能化机房设备工程于2021年1月1日进行移交并竣工验收合格。 2.盛泰公司提交2021年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德双元公司向盛泰公司发送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E1E2空调通风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0,596,447.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82,693.97元及保修金529,822.37元,剩余工程款为7,283,931.04元。 2021年6月9日,双方签订《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项目A3E1E2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期智能化机房设备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该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为993,302.57元,扣除保修金49,665.13元及抵房款897,286.57元,剩余工程款为46,350.87元。 盛泰公司提交的A3空调通风工程结算书显示,A3项目已经施工工程造价为3,216,559.32元。盛泰公司称该结算书已通过微信发送给中德双元公司相关人员。因该结算书无中德双元公司**确认,中德双元公司不予认可。 盛泰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中德双元公司共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款2,829,044.84元。中德双元公司称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896,331.41元。对于双方款项差额1,067,286.57元,盛泰公司称其中100,000元和70,000元已经包含在其认可的数额内,另外897,286.57元,显示收款人为青岛计世智岛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盛泰公司,不予认可。 盛泰公司提交与中德双元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催款协调函,证明中德双元公司案涉A3部分无法继续施工系因中德双元公司原因导致,且案涉工程造价共计1500余万元。中德双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除补充协议外,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3.中德双元公司提交开工通知书及青岛12345热线办理单,证明盛泰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及农民工上访等违约问题,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盛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盛泰公司提交案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E1E2工程于2020年6月7日全部检查验收完毕,盛泰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泰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问题。涉案工程款项,中德双元公司至今未支付盛泰公司,已构成违约,且根据盛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中德双元公司原因导致,故盛泰公司诉求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E1E2空调通风工程结算协议书系中德双元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盛泰公司,盛泰公司对该结算协议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青岛科技大学中德双元工程学院项目A3E1E2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期智能化机房设备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盛泰公司提交的A3空调通风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盛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该结算书经中德双元公司认可,盛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结算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案涉工程款可以认定的工程款应为11,589,749.95元(10,596,447.38元+993,302.57元)。庭审中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829,044.8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德双元公司称还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款1,067,286.57元,盛泰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中100,000元和70,000元已经包含在盛泰公司认可的数额内并有银行转账回***,一审法院对于盛泰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另外897,286.57元,显示收款人为青岛计世智岛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盛泰公司,中德双元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款人系盛泰公司指定或经盛泰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E1E2空调通风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2020年10月23日),二期智能化机房设备工程于2021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园区管理公司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予以一并返还盛泰公司。综上,中德双元公司应支付盛泰公司剩余工程款8,760,705.11元(11,589,749.95元-2,829,044.8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盛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性质为学校设施,盛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施工部分工程可以进行折价或拍卖,故其诉求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德双元公司的相关抗辩,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德双元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中德双元公司可另行主张。判决:一、中德双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款8,760,705.11元;二、中德双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泰公司逾期利息(以8,760,70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4元,由盛泰公司负担25,154元,由中德双元公司负担68,5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德双元公司提交手机银行付款凭证截图三份,证明:2022年1月23日,2022年5月20日,第三人**分三笔***双元公司向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元。 盛泰公司质证称,对于三份转账记录共计170,000元,盛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盛泰公司确实收到第三人**的付款,但因中德双元公司并未告知盛泰公司第三人代付工程款项,其不利后果不应由盛泰公司负担。 盛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德双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二审中,中德双元公司提交手机银行付款凭证截图三份,以此证明案外人*****双元公司向盛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70,000元,上述款项不包含在一审认定的中德双元已付款中,盛泰公司亦认可已收到上述转账,故中德双元公司应向盛泰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减去已支付款项170,000元,为8,590,705.11元(8,760,705.11元-170,000元)。 综上所述,中德双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中德双元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7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90,705.11元; 三、上诉人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8,590,70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64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德双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344元,被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