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597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8号万丽国际广场A座2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书中“长安公司应以29,595,56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29,095,56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判项进行改判,依法改判长安公司不承担利息,改判标的为497,978.74元。二、上诉费由盛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9.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盛泰公司每月20号上报本月的进度产值,经监理单位及长安公司现场工程师审核确认后按审核产值75%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个施工过程中盛泰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月向长安公司提交进度产值报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因此没有权利根据合同向长安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并计算利息损失。二、第9.4条约定,长安公司拨款时,必须由盛泰公司出具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正式发票、盖发票专用章或收据方可予以办理。截至起诉时,盛泰公司共计向长安公司开具600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盛泰公司的施工情况,长安公司已向盛泰公司及时支付了600万,长安公司的付款符合合同及盛泰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不存在欠付盛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工程不到付款节点,因此不存在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应当支付利息。(1)因盛泰公司至今未在涉案工程上加装分户计量装置,长安公司无法为**商城的业主明确每户的空调使用金额,导致炎炎夏日涉案工程一直无法使用,引起住户的严重投诉,给长安公司造成无法计量的现实损失。(2)盛泰公司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屋面管道橡塑保温的保护层工作,整个**商城只有二号楼完成该向工程,导致涉案工程只有公寓部分符合空调试压条件,网点部分至今都不具备试压后开通使用条件。完工是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状态,是承包人确认工程已完成全部内容并自检合格,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退一步讲,即便盛泰公司认为工程完工,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5条规定,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盛泰公司负有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义务,本案中,盛泰公司从未向长安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且盛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并不符合完工条件。综上,长安公司已经按照盛泰公司的施工情况向其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
盛泰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4民初104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标的额为4849392.3元);2.因本案一、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因盛泰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30,391.93元并支付以上数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所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298,819.74元;以上暂计37,329,211.67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招标人即长安公司向盛泰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开发的**商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经评委会评定,现确定贵公司中标,中标价:28,837,558.39元。工期:300天。工程质量:合格。请收到本通知书7日内到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4日,盛泰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商城空调一期、二期、三期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以北,锦城路以西,河城路以东,规划路以南;承包的空调通风工程总造价暂定28,837,558.39元(不包括其他系统安装造价,其他系统根据竣工图按实结算),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涨价,按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调整;本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工程计划施工工期日历300天,计划2017年12月5日开工,至2018年9月30日竣工。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期另行协商。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开工书为准。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按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2、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具体额度和办法是: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月20号上报本月的进度产值,经监理单位及甲方现场工程师审核确认后按审核产值75%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应在承包方申报进度产值7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两个采暖期及两个制冷期)。4、甲方拨款时,必须由乙方出具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正式发票,盖发票专用章或收据方可予以办理,否则属于个人行为,乙方概不负责。第十一条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2、竣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领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通知发包方,发包方接到通知后,15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签具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如发包方在15天内没有及时组织验收,视为所有已完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投入使用后28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工程结算的时限为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28天。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发包方未审校完毕或未书面提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视为发包方认可结算书的内容。出现影响工程结算的各类纠纷,由发包方牵头解决,保证工程结算按规定时限完成。协调不成的按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起诉。发包方不得以工程质量或存在某些争议为由拖延和影响办理工程结算。发包方必须严格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有关结算时限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方对同一工程进行二次结算审核,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十四条承包方对总体空调系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贰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但发包方必须派员协调。因发包方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坏由承包方提供**服务,**只收取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除空调能源远程管理系统,剩余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于2021年6月份撤场,青岛**商城已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8月21日,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岛**商城空调一期二期三期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青岛**商城空调一期二期三期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范围为:青岛**商城空调一期二期三期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包括空调末端系统、室内外管网安装、室外机组安装及调试、空调设备二次配电、空调能源管理系统工作内容。四、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2、原清单外增加的室外部分按建设单位的批价计入;3、空调能源远程管理系统未完成施工,本次暂未计入;4、其他未尽事宜参照施工合同及结算书等。审核结果为施工单位原报值41,030,391.93元,调减4,849,392.30元,审定值36,180,999.63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青岛**商城空调一期二期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事宜》,载明:“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把青岛**商城项目一期二期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肆仟壹佰零叁万零叁佰玖拾壹元玖角叁分(41,030,391.93元),在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2021年8月20日审计完成,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把结算送至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到目前为止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根据建设部竣工结算有关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审核竣工结算或未提出审核意见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拖欠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3000多万工程款不付款,结算不**。因此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贵司领导尽快协调解决为盼。”被告于2021年12月26日签收。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9年6月18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8月5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7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经审查确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撤场,2021年8月21日,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载明“空调能源远程管理系统未完成施工,本次暂不计入”,其他工程审计值为36,180,999.63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款主张权利,至于未完成施工的部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起算日期为总体空调系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告主张自最后一个签证的时间即2020年1月8日起算质保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原告于2021年6月自涉案工程撤场,而结算报告于2021年8月21日做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保修期应当自2021年8月22日开始计算两年,即至2023年8月21日止,保修期并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95,569.64元(36,180,999.63元×97%),被告已支付其中60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5,569.64元(35,095,569.64元-6,0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其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署最后一个签证,因此应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7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月20日上报一审法院的进度产值,经监理单位即被告现场工程师审核确认后按审核产值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相关资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总审计值的75%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2021年8月21日结算报告出具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5,569.64元,并应承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如下利息:以29,595,56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29,095,56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095,569.64元,并应承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如下利息:以29,595,56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29,095,569.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446元,由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767元,由被告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67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长安公司是否应向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盛泰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盛泰公司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除空调能源远程管理系统,剩余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盛泰公司于2021年6月份撤场,案涉工程所在青岛**商城已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8月21日,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长安公司委托出具《青岛**商城空调一期二期三期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盛泰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值为36,180,999.6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长安公司认可盛泰公司于2021年6月从案涉工程处撤场,其后长安公司亦委托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盛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1年8月2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了长安公司应支付给盛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此时长安公司应向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长安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