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开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经东营市物价局组织招标,原告向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大理石,用于被告施工的东营市物价局装饰工程建设,截止到供货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大理石款349520.43元。直到涉案工程结算完毕,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520.43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967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40125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
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大理石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与本案诉状内容不符,原告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基本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本案的合同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销货清单(第三联)3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营市物价局工地供应大理石,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部分大理石进行了磨边、安装、开槽、打眼等工作,并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张某甲、谭某某、刘某某对货物、大理石安装等进行了验收、签字。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33份销货清单系复写纸形成,其签字部分是后期添加的;该证据载明要货单位是东营市物价局;谭某某、刘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张某甲系该工程的技术员,三人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
证据二:东营市物价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通过东营市物价局组织内部招标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向被告承建的东营市物价局工地供应大理石,双方确定了大理石价款及原告对大理石地面进行防护处理情况,且证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为张某乙、张某甲、谭某某。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签字人员非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要求,东营市物价局不具有自主招标的资格;中标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东营市物价局供应材料、确定价格,该证明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标合同不一致;被告施工的项目经理是方国华,该证明中所提到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综上,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东营市物价局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营市物价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是由被告施工,东营市物价局经办人员是田某某,被告方经办人员是张某甲,同时证明大理石等材料及安装费用包含在被告工程报价范围内。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全,不予认可;该报告是2009年出具的,不能证实田某某现在的身份情况,同时,该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石材由原告供应。
证据四:销货清单(存根联)两册,拟证明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供货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销货清单载明要货单位为东营市物价局,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销货清单第三联的记账内容不一致,大部分无人员签字。同时,该存根联上只有数量,无价格,无法计算实际货款。
证据五: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货物货款总额。
被告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东营市物价局办公楼维修工程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招标文件的第14页、15页明确约定工程的全部材料由中标人负责采购,招标人单方直接确定材料的价格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供应大理石材料的价格是东营市物价局组织多家供货商相互比较后与原被告协商确定的价格;购买材料的主体是被告而非东营市物价局。
证据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东营市物价局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东营市物价局作为甲方,指派的工地代表为王某某,被告的工地代表为方国华。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被告盖章处注明代理人是张某甲,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
证据三: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就本案事实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两次起诉内容不一致,且被告的撤诉行为反证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起诉状内容不存在矛盾和不足,第一次起诉原告撤诉是因为该案接近审限,无法调取证据,且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未达成调解意见。
证据四:彩色打印纸照片两张,拟证明东营市物价局与东营市统计局共同采购材料。原告应该向东营市物价局或东营市统计局主张权利。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将石材都是供应到工地,由张某甲收下。
证据五:2014年9月20日东营市鸿鹄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揽东营市物价局装修工程期间向该单位购买部分大理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原始供货单。
为查明事实,本院到东营市物价局进行调查,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东营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田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在2009年该单位办公大楼装饰装修过程中,其与监理方、承建单位即本案被告共同参与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大理石供应商。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系被告指派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员,东营市物价局与被告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完,其中包含大理石价款。
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系证人,其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虽被告抗辩该证据一上的人员签字系后期增添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虚假,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销货清单的存根联,其上载明的货物供应数量与证据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供货清单,结合其他证据,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是张某甲;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采信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30日,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物价局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东营市物价局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为张某甲。自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白麻大理石367.875平方米、蓝宝星大理石322.55平方米、鲁灰大理石36.29平方米、中花白大理石28.59平方米、五莲红火烧板大理石1803.24平方米,并进行了磨边、倒角开槽等防护工作。销货清单第三联有张某甲、谭某某、刘某某的签字,其中由刘某某签字的白麻大理石32.85平方米、蓝宝星大理石0.83平方米。2009年由山东鲁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显示大理石报价为:白麻260元/平方米、蓝宝星225元/平方米、红火烧板75元/平方米、中花白490元/平方米。东营市物价局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在涉案工程过程中现场负责人为张某乙、张某甲、谭某某,经建设方、承建方与多家供货厂商投标确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大理石,商定大理石价款为白麻260元/平方米、蓝宝星170元/平方米、鲁灰260元/平方米、中花白490元/平方米、五莲红火烧板70元/平方米。同时,要求原告对大理石地面进行了一次、二次防护处理。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货款及经济损失429892.43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工程核定值为1881187.59元,其中包含大理石价款。田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东营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该工程调度、材料验收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二是该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交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对东营市物价局办公大楼装修装饰工程进行承建,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款中包含大理石款项。且经本院调查证实,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大理石材。张某甲系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指定的代理人,谭某某为被告在该工程中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员,其二人在供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大理石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未约定涉案货款的交付时间,原告曾于2013年1月20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就涉案大理石案款进行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期限。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520.43元、赔偿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40125元。其中,货款349520.43元包含大理石款300152.3元,大理石磨边、倒角、开槽等人工费10891.4元,洗手台面、窗台大理石款及人工费38477.1元。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中载有张某甲、谭某某签字的大理石供应种类、数量,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或经被告授权,故对载有刘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的大理石种类、数量,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大理石单价,经审查,东营市物价局出具的证明与涉案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载明的大理石单价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要求以前者载明的单价为计算依据,对被告并无不利,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款300152.3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类大理石价款为:白麻87107.8元(335.03平方米×260元/平方米)、蓝宝星54692.4元(321.72×170元/平方米)、五莲红火烧板126226.8元(1803.24平方米×70元/平方米)、鲁灰9435.4元(36.29平方米×260元/平方米)、中花白14009.1元(28.59平方米×490元/平方米),共计291471.5元。关于大理石磨边、倒角、开槽等人工护理费10891.4元,虽然东营市物价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大理石地面进行防护处理,但对该防护费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洗手台面、窗台大理石款及人工费38477.1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所用大理石的单价,故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交付时间,原告于2013年向东营区人民法院就该货款进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31369.62元(291471.5元×6.15%÷12×21)。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大理石货款291471.5元、利息损失31369.62元,共计322841.12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由原告东营翔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由被告东营市天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俊
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