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379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察时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山东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被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77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位于菏泽市开发区××区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双方2021年2月8日结算,工程总价款1034540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6296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裕衡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且原告存在逾期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位于菏泽市××区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第八条“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约定:……2.(1)保温板部分:保温板施工费为每平方米_27_元(含吊篮、措施费等)。单栋楼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涂料部分:真石漆(小砖)施工费为每平方米39元,真石漆(白色大面积)施工费为每平方米_25_元(含吊篮、美纹纸等辅材)。单栋楼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75%;发包方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2021年2月8日结算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外墙保温板及漆工程量)》载明工程总价款1034540元,下方备注“以上工程量及单价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期结算以此明细单为准,截止2021.2.8之前工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62960元,其中含施工人员保险费616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由华中师范大学菏泽附属学校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山东培智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向裕衡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单》,以主干电缆及分配电箱工程在施工中未达到验收标准、工期延误为由处以10万元罚款,从后期工程款结算时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裕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自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法庭审理之日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一年”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包含的施工人员保险费6162元未计入工程总价款,应从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扣减,即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56798元(662960元-616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742元(1034540元-656798元)。裕衡公司抗辩认为2021年2月8日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属于对结算单下方备注“以上工程量及单价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期结算以此明细单为准,截止2021.2.8之前工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裕衡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抗辩认为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裕衡公司主张建设单位对其罚款1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罚款系因本案所致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裕衡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存在逾期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一)项、第九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7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3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振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练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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