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666号新世纪科技城39号楼002户。
法定代表人:察时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现住菏泽市。
上诉人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衡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2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裕衡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2022)鲁1702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普通管辖。本案系因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的户籍地为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本案应当由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虽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菏泽市丹阳××庄社区××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发生改变,故不能改变管辖法院。显然***是想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本案诉讼,达到拒绝赔偿上诉人损失的目的。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6月4日,裕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裕衡公司将位于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村华中师范菏泽××学校××区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涂料工程发包给***,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8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裕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1791民初3796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裕衡公司支付工程款377742元。该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判令裕衡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人民币377742元。裕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鲁17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裕衡公司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裕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赔偿损失35万元。事实与理由:***在为裕衡公司干活过程中,故意浪费裕衡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未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致使裕衡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毁损5万多元、被罚款10万元、额外支付返工维修费用15余万元,另外,裕衡公司还提前支付给***质量保证金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鲁1702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认为***的管辖权理由成立,将本案移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问题。***的户籍地为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主张其在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庄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国府大院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庄社区瑞海家园小区并无不当。本案施工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庄社区,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另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合同关于解决纠纷的约定并不必然无效,上诉人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属于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纠纷,应受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综上,上诉人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孔祥辉
书 记 员 陈倩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