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3270号 原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鲁西新区济南路666号新世纪科技城39号楼002户。 法定代表人:察时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影业(菏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鲁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衡建工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衡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衡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214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告故意浪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未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致使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毁损5万多元,被罚款10万元、额外支付返工维修费用15万余元。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2020年6月4日***与裕衡建工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并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由华中师范大学菏泽附属学校于2020年9月份投入使用。关于原告所述的罚款10万元和质保金不应支付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属于重复诉讼,且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2.***对涉案工程仅提供劳务,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为:工程完工后须经建设方(监理)项目部、质监站、甲方检查符合要求后,方为合格;否则不予结算,并承担整修、返工费用。在整改完毕后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予以结算。双方于2021年2月8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034540元,已经支付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符合质量要求,裕衡建工公司才给***结算的,说明***施工工程合格。3.裕衡建工公司主张材料损毁及二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均与***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裕衡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裕衡建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菏泽市开发区时***中师范菏泽××学校××区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质量要求:工程完工后须经建设方(监理)项目部、质监站、甲方检查符合要求后,方为合格;否则不予结算,并承担整修、返工费用。在整改完毕后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予以结算。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材料杜绝浪费,如甲方发现浪费现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每次罚金为材料市场价格的双倍),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处罚。乙方必须按照施工方案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建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乙方需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双方2021年2月8日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量明细(外墙保温板及漆工程量)》,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034540元。 涉案工程已由华中师范大学菏泽附属学校于2020年9月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山东培智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智教管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建工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单》,以主干电缆及分配电箱工程在施工中未达到验收标准、工期延误为由处以10万元罚款,从后期工程款结算时扣除。2022年6月9日,培智教管公司出具《补正说明》,称因该公司工作人员粗心大意,套用以前的模板,补正为:贵司承包的小学部、初中部教学楼(***A、B栋)、初中部生活区(***C楼和1号公寓楼)等三个区域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质量在施工中未达到验收标准,……该罚款在2022年1月20日拨付的工程款时已予以扣除。裕德建工公司提交了2022年1月20日扣取10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裕衡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份投入使用,自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裕衡建工公司主张建设单位对其罚款10万元应由***承担,***不予认可,裕衡建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进行结算,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处罚裕衡建工公司确系***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裕衡建工公司要求***承担10万元罚款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裕衡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支付材料款,主张***存在逾期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另行雇用他人进行了维修,对此***不予认可,因裕衡建工公司本身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得已通过诉讼向其主张工程款,该公司向***支付材料费的时间并不必然说明***工期延误,或者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裕衡建工公司称另行雇用他人对外墙漆进行维修,并不能证明与***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对于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裕衡建工公司主张***未对外墙漆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大量油漆毁损,***是包清工,该公司不能证明***对这些材料具有保管义务,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衡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均由原告山东裕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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