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5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四宝山街道仪器仪表产业园14A一楼中泉。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泉公司偿还欠款34350元及利息110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共计35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7月份,**找***为其在张店王舍工地打基础桩,经结算,工程款总计64350元,**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343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中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为**提供劳务。
2020年8月2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017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15000元;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元,有招商银行转账明细、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和为证。
关于涉案劳务费的形成过程、计算标准、工日、支付情况等,***陈述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长期跟随**从事打基础桩的业务,双方都是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900元。2020年5月27日,**给***打电话要求其带着吊车到王舍工地打基础桩,***同意后于当日就带着吊车到工地进行打桩,一直干到2020年6月29日,***在该工地干活共计30天,每天按照900元计算,劳务费共计27000元。对于在该工地的施工工日,有***自行记录的施工日志为证。2020年6月10日,**又给***打电话要求其带着吊车到王舍大众工地进行打桩工程,***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在该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其中的37天系按照每天900元计算,劳务费共计33300元,其中因下雨停工的9天,***的司机在该九天中都是处于待工状态,按照正常吊车使用的规则,对于待工期间的费用,**应当按照正常施工标准的半价即每天按照450元计算,该期间的劳务费则为4050元,因此,***在该工地干活时间与停工时间共计46天,劳务费合计37350元。对于在大众工地的施工工日及劳务费,有***与**、**的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在现场的司机***曾于2020年9月11日给***发微信将***在工地施工工日、施工期间的出勤与停工计算标准、劳务费总额等内容发送给***,***又将该聊天记录发送给了**,**未提出异议。综上,***给**提供上述两次劳务的劳务费总计为64350元。施工结束后,***不间断地向**催要,2020年8月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共计支付30000元。关于***为**提供上述两次劳务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进行书面结算。关于尚未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曾于2022年1月30日打电话向**催要涉案劳务费,有通话录音为证,***在通话录音中提到扣除**于当日支付的5000元后尚欠34350元,**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后***于2022年9月1日又通过微信将施工劳务费总额、支付明细及剩余欠款发送给**,**亦没有否认,该微信中载明的款项与2022年1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的内容也是相互印证的。
关于中泉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与中泉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向**催要涉案劳务费的过程中,**要求***去中泉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中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神富美给***的答复是**自己的工程与公司无关,有***与神富美的通话录音为证,因此,本案中,***只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中泉公司承担责任。
因**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要求**支付利息110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陈述双方虽然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是***自2022年1月30日即**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后一直不间断地向**催要款项,**未支付,应当支付利息,因此,***主张自2022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公布的利率计算,其中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102元,以3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计算。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通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电子回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尚欠***劳务费3435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诉求**支付劳务费34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与**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及时履行。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确认***曾于2022年1月30日向**主张过权利,故,***主张自202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主张的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10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支付***截至2022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02元及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3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在本案中不要求中泉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02元及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3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硕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