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1民初759号
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9966063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577890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唐山镇。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泉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被告山东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52861.27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037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承接的桓台县工业街地下综合管廊基坑支(防)护项目提供劳务。2016年10月份,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0日经结算,合计人工费1982861.27元,期间被告已支付人工费1530000元。尚欠人工费452861.2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山东鑫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结束。原、被告也未进行结算,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山东中泉公司与山东鑫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山东鑫泰公司,乙方为山东中泉公司。由乙方劳务分包“桓台县工业街地下综合管廊基坑支(防)护项目”,施工内容为综合管廊基坑喷射砼(挂钢筋网)、土钉墙护坡全部工序。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甲方提供钢筋、水泥、水洗砂、绑丝,乙方负责完成剩余的项目。承包金额为工程基坑喷射砼(挂钢筋网)支护单价34元/㎡,土钉墙护坡工程单价为29元/㎡,本合同总造价约12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交工日期为按照项目业主要求完成的时间(含施工期按照项目业主要求的调整工期、分段工程须完成的时间)。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项目部、监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以甲方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和经营审计人员签订认可为准)。付款按照施工进度及业主拨款比例进行,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60%,2016年底付至工程总价的80%,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6月底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完毕。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山东鑫泰桓台县工业街地下综合管廊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和“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县工业街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合同专用章”的章印,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在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山东中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授权代理人处有***的签字。
2016年12月20日,山东鑫泰公司与山东中泉公司共同出具“桓台县工业街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工程分包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钢筋砼护坡、土钉工程加税金费用共计1982861.27元。在该结算书中加盖有“山东鑫泰桓台县工业街地下综合管廊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和“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在结算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在承包人处签字。
对此,山东鑫泰公司质证认为:1、对上述工程分包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加盖印章并非山东鑫泰公司印章。2、对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相关人员签字系复印件。
对山东鑫泰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山东中泉公司解释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均在山东鑫泰公司存放,后来山东中泉公司因存档需要,向***索要合同及结算书,山东鑫泰公司便安排人员给山东中泉公司复印了一份,并在山东中泉公司的要求下加盖了合同章印。
庭审中,山东鑫泰公司认可涉案桓台县工业街地下综合管廊基坑支(防)护项目系由其公司承接,***系其公司员工。但辩称山东中泉公司只是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的一部分。
山东中泉公司主张其已向山东鑫泰公司开具了总价为1982861.27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山东鑫泰公司已向其付款1530000元。对此,山东鑫泰公司予以认可。
山东中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份竣工验收,对此山东鑫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辩称对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
山东中泉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20378.76元,系以欠付劳务费452861.2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款项付清之日)至2018年4月10日(山东中泉公司自愿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由山东中泉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结算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书和结算书中均加盖有关于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章印及***的签字,被告山东鑫泰公司虽对加盖的章印不予认可,且对***签字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原告山东中泉公司对此作出了相应解释,被告山东鑫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反驳依据。结合原告山东中泉公司已经向被告山东鑫泰公司开具了结算书载明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山东鑫泰公司已经向原告山东中泉公司付款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涉案分包合同书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山东鑫泰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所涉劳务分包给原告山东中泉公司。原告山东中泉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作为被告山东鑫泰公司的员工,系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山东鑫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在涉案工程分包结算书中签字,并对原告山东中泉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劳务费总额进行了确认。应当认为***系代表被告山东鑫泰公司与原告山东中泉公司进行了结算。且事实上,原告山东中泉公司亦根据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值1982861.27元向被告山东鑫泰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所涉劳务费进行结算,且结算值为1982861.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山东鑫泰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530000元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山东鑫泰公司尚欠原告山东中泉公司劳务费452861.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劳务费用的支付时间,即2017年6月底支付完毕,被告山东鑫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山东中泉公司诉求被告山东鑫泰公司支付劳务费452861.27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鑫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山东中泉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山东中泉公司诉求被告山东鑫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378.76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5286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37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