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
法定代表人:郑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希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海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67-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河,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67-3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长恒石化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贾宝臣,总经理。
上诉人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海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机电公司)、胜利油田长恒石化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东商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东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宇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河机电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自2003年7月份至2006年6月份,海河机电公司分多次向长恒公司供应阀门、钳子等五金商品,共计140余万元。至2010年3月25日起诉前,长恒公司尚欠631549.34元货款未付。2008年1月8日,长恒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天宇公司作为长恒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尽出资、清算的法定义务,应对长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天宇公司、长恒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1549.34元、赔偿利息损失102816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0年3月25日止)及2010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长恒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天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天宇公司与长恒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长恒公司的债务应由其清偿,与天宇公司无关,对此法院已对同类案件作出了生效判决。二、海河机电公司主张天宇公司未尽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天宇公司已将所有实物交付给了长恒公司,在经营五年多的时间里,长恒公司一直使用并且管理支配。由于出资的鲁E64898、鲁E64836车辆已过8年的期限,根据当时的政策,车辆登记部门不办理过户手续,实际由长恒公司管理使用,故不能因为车辆没有过户就应由天宇公司承担责任。三、海河机电公司主张天宇公司未尽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四、天宇公司未接受长恒公司的财物和资产,未吸收、合并长恒公司的人员及资产,海河机电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交有效的证据。综上,应驳回海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长恒公司向海河机电公司购买了部分货物,由长恒公司职工董爱学、韩勇、杨俊国、王磊、高贤涛、马彩霞分别为海河机电公司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共计22份,金额1455157.57元。长恒公司收货后陆续付款,现尚欠海河机电公司货款618811.55元未付。
海河机电公司主张长恒公司一名”张”姓工作人员于2003年12月14日向海河机电公司出具收到12737.79元发票的收条。
长恒公司于2003年核准成立。成立时由股东天宇公司以实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鲁E64836、鲁E64898车辆)出资493000元(出资比例30.1154%),股东刘萍花、王金萍、何胜利、白兆清、贾启健、廉秀林、汉京城、刘海涛、杨建祥、张辉宇、成生、王俊臣、王新亮、韩胜勇、金彬、管伟东、代利明、武凯、张卫军、宋吉科、刘刚、由滨颖各出资50000元、顾汉江出资44000元组成。天宇公司出资的鲁E64836、鲁E64898车辆分别折价18125元、48840元出资,现该两辆车仍未过户至长恒公司。
长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于2008年1月28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原审法院向其控股股东天宇公司询问并要求其限期提交长恒公司账册并说明公司现有资产情况,天宇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长恒公司账册,也未能说明长恒公司现有资产及账面资产的情况。
贾宝臣自1999年6月至2008年3月任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3年5月长恒公司成立起任法定代表人。王俊臣为天宇公司职工,自长恒公司成立被聘用为长恒公司经理,具体管理长恒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贾宝臣、王俊臣作为当时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公司的负责人,该两人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海河机电公司向长恒公司供货及欠长恒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长恒公司工作人员董爱学、韩勇、杨俊国、王磊、高贤涛、马彩霞向海河机电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应为代表长恒公司的职务行为,长恒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海河机电公司提供的收条与证人贾宝臣、王俊臣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确认海河机电公司向长恒公司供应金额1455157.57元货物的事实。海河机电公司以提交的2013年12月14日”张”姓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长恒公司供12737.79元的货物,因出具收条人员身份不能确定,天宇公司不认可,故该笔货款海河机电公司不能证实系长恒公司所欠,对海河机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海河机电公司自认的还款数额,能够认定长恒公司尚欠海河机电公司货款618811.55元。故海河机电公司要求长恒公司支付货款631549.34元,原审法院支持618811.55元;其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河机电公司要求长恒公司支付的利息,因长恒公司未与海河机电公司约定付款时间,故海河机电公司请求长恒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宇公司作为长恒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唯一法人股东,应按其认缴额足额出资,以车辆出资的,应办理相应的权属转移手续。天宇公司虽主张已将车辆交付长恒公司使用,但至今未将其出资车辆过户至长恒公司,未履行将出资车辆过户至长恒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天宇公司应在该两辆车的出资范围内对长恒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天宇公司在长恒公司歇业后,其作为控股股东,应及时对长恒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进行有效管理。天宇公司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公司现有资产情况不明,原审法院限期其提交长恒公司的账册并说明该公司现有资产的情况,天宇公司未提交长恒公司账册,亦未说明长恒公司现有资产情况及账面资产情况,海河机电公司以天宇公司未尽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天宇公司对长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长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长恒石化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东营区海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8811.55元;二、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胜利油田长恒石化工程检修有限公司未出资66965元限额内,对胜利油田长恒石化工程检修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胜利油田长恒石化工程检修有限公司欠东营市东营区海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1846.55元(618811.55元-66965元=551846.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东营市东营区海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东营市东营区海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胜利油田长恒石化工程检修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88元。
上诉人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天宇公司持有长恒公司30%的股份,但其它自然人股东对长恒公司的经营十分关注,享有绝对的表决决定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为长恒公司控股股东错误,原审法院在海河机电公司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判决天宇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海河机电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是董爱学等人出具的23张收条以及单方制作的明细等,其无法证实董爱学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以及涉案货物已交付长恒公司的事实。贾宝臣、王俊臣仅认可董爱学等人是长恒公司职工,并没有确认海河机电公司主张的货款是长恒公司所欠,原审法院依据对贾宝臣、王俊臣两人的调查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长恒公司欠海河机电公司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贾宝臣是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对长恒公司适用公告送达错误。三、天宇公司的对长恒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天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鲁中明东验字(2003)第063号验资报告能够证明实物出资已交付,原审法院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出资不到位,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四、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在海河机电公司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对贾宝臣进行调查,并采信在第一次审理时法院依职权对贾宝臣、王俊臣所作的调查笔录,程序明显违法。同时,因天宇公司与长恒公司有利害关系,贾宝臣所作的对长恒公司有利的陈述是无效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俊臣是长恒公司的职工,贾宝臣、王俊臣均陈述王俊臣是长恒公司的常务副经理没有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河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天宇公司为长恒公司的控股股东正确。长恒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长恒公司成立时,天宇公司以实物出资4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其他自然人股东分别出资4-5万元不等,占注册资本的2-3%。且所有自然人股东在长恒公司成立之前都是天宇公司的正式职工,长恒公司成立后上述自然人股东随之成为长恒公司的股东和职工。且天宇公司由胜利油田石化总厂工会委员会单独出资设立,是国有独资企业。在这种出资背景和股权结构下,上诉人天宇公司作为长恒公司的最大股东,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二、原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正确。王俊臣作为长恒公司经理、现天宇公司职工,贾宝臣曾作为天宇公司、长恒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长恒公司歇业后的人员和财产由天宇公司接收,长恒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天宇公司承担。王俊臣、贾宝臣的陈述,应视为天宇公司自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天宇公司不及时组织清算,并接收长恒公司的全部资产,其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天宇公司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鲁高法发(2007)3号)第10条的规定”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天宇公司以车辆出资,在验资报告中也载明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办理权属转让手续,但一直未予办理,应认定其出资不到位。
被上诉人长恒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出具的鲁中明东验字(2003)第06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3年5月14日止,以实物出资的天宇公司尚未与长恒公司(筹)办妥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及转让登记手续,但天宇公司与长恒公司(筹)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及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贾宝臣、王俊臣所做的调查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且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海河机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董爱学等人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向长恒公司相关人员贾宝臣、王俊臣进行调查并无不当;长恒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足以证实贾宝臣担任长恒公司总经理及王俊臣被聘为长恒公司经理的事实,海河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该两人的陈述,能够证实长恒公司拖欠海河机电公司货款618811.55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长恒公司拖欠海河机电公司货款618811.55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为长恒公司控股股东错误,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从长恒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天宇公司的出资额占长恒公司注册资本的30.12%,其他自然人股东分别出资4-5万元不等,占注册资本的2-3%。虽然天宇公司的出资额不足长恒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天宇公司作为长恒公司的股东,因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长恒公司现有资产情况不明,天宇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能提交长恒公司的财务账册,亦无法说明长恒公司资产的去向,海河机电公司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鲁中明东验字(2003)第063号验资报告能够证实其对长恒公司的实物出资已交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贷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鲁中明东验字(2003)第063号验资报告载明,天宇公司承诺在6个月内办妥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及转让登记手续,但天宇公司并未按照该验资报告中的承诺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至长恒公司名下,原审判决天宇公司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贾宝臣作为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应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该案不应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恒公司不再进行正常生产经营,而贾宝臣以其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拒不接收相关法律文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