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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阳春与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2民初5844号
原告:袁阳春,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英,女,1972年2月5日出生,住荣成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荣达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阳春与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英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伤残赔偿金63090元;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934.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100元;7、检查费100元,共计82224.3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1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广告牌从车上砸下受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2月被告无故停缴原告医保并辞退原告。经荣成市法院调解被告支付了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根据山东省高院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未经工伤认定的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该时与被告有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有关,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铝合金门窗车间主任。2012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因摔伤至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37天。原被告均未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伤愈后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2016年1月被告将原告辞退。2016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64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78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以需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78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0000元。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前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为:袁阳春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袁阳春在工作中受伤致右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受伤系2012年9月18日在工作中搬广告牌时被砸从车上摔下受伤,提交了荣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该住院病案首页在联系人一栏注明:张珍福,关系同事。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李某2均出庭证明,他们曾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有天下午一两点,他们在车间旁边组框子,袁阳春他们在一边装车,袁阳春从车上掉下把腿摔伤,他们与袁阳春的妻子,还有司机张振福一起把袁阳春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病案,公司确实有张振福此人,但是公司并未安排他送原告就医,可能是其以个人身份陪同原告就医。对证人证言认为,两证人没有证据证实他们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且两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荣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2012年9月18日所受伤害是否系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受。原告提交的证据荣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的原告2012年9月18日受伤当天急诊时的联系人系其同事张珍福(音),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李某1、李某2均证实原告系在工作中从车上摔伤,由他们与原告妻子及同事张振福一起将原告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救治,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2012年9月18日下午在工作时被广告牌砸倒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系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其工作有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工作中受伤,但因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原告现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从事劳动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3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所做的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儿子袁帅,2007年7月17日出生,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934.3元(19854元×9年×10%),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中花费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检查费100元,系自费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系企业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负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阳春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7202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9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724.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检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