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1955号
原告: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韩飞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禾,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明伟,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威海市。
第三人:威海市尚瑞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尚瑞中心、尚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男,系两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翔公司)与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荟公司)、第三人李明伟、第三人威海市尚瑞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尚瑞)、威海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梁九禾、被告丰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殷志伟、第三人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货款数额以及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统一变更为406780元。
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原告按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向被告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指定收款账号户头为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账号为20×××60。原告业务员即第三人李明伟负责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业务。2020年夏,原、被告经对账发现,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持有的与被告业务往来的发货单系伪造,经手人为李明伟。原告于2020年11月报案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李明伟私自将原告价值130余万元的发货单交于被告,用于收货款。后李明伟又以其父母亲的名义注册了威海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市尚瑞建材销售中心,实际控制人为李明伟。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与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将原告的收款账户变更为李明伟实际控制的尚鼎、尚瑞公司账户,为李明伟侵占原告财产提供便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丰荟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账面上确实欠付水泥等建材款40万元,但标注的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尚瑞、尚鼎。因为水泥等建材是我方与李明伟联系的,李明伟安排司机送货到我方,我方出具的原始入库单标注的供货单位都是尚瑞、尚鼎,结算建材款的发票也不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而是尚瑞、尚鼎给我方开具的。我方意见是如果原告、第三人对该40万元达成一致,我方同意向他们认可的一方支付。希望原告与第三人充分沟通这件事,解决纠纷。另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的存在不能直接确定实际债权债务数额,所以仅凭这一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故目前我方认为原告向我方履行交付水泥等建材的证据不足,我方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第二,第三人李明伟在2019年7、8月份之前以原告代理人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但此后李明伟再没有代理过原告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则另行指派一个姓邢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发生业务。第三人李明伟是否伪造发货单、入库单,我方不清楚。李明伟除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外,还以其他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李明伟具体以哪个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货,被告无权干涉。被告方在入库单中标注的供货主体清晰,不存在混淆。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尚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尚瑞支付剩余建材款29368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李明伟是原告公司的正式业务员,虽没有劳动合同,但原告给李明伟发放底薪加提成。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2月底,对外李明伟以原告公司员工名义招揽业务、签订合同,对内则是以合作方式进行分成,原告公司不再给李明伟发放工资。2019年2月底至2019年5月23日,李明伟与原告方的合作方式还是之前的合作,但是合作细节进行变更,主要是税点、差价等方面。中间李明伟父母于2019年3月15日投资成立尚瑞。因为李明伟与原告公司韩经理是老乡又是邻居,原本关系不错,但韩经理一直没有兑现给李明伟的提成,双方大约于2019年5月20日左右协商约定,韩经理赊给李明伟50万元的货物,以便李明伟开拓市场。于是李明伟在2019年5月23日之后就离开原告公司了,此后不再以原告公司员工名义开展业务,而是以尚瑞、尚鼎名义开展业务。在销给被告丰荟公司的水泥等建材中,大部分是从原告处进货,小部分从其他渠道进货。李明伟代表尚瑞于2019年6月30日与被告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其中尚瑞公司属于供货方,所供水泥等建材达1493689.2元,折合3073.56吨,大部分是从原告公司采购的,价值130万余元,小部分是从其他多个公司采购。2019年7月5日,李明伟父母又投资成立尚鼎。李明伟代表尚鼎于2019年7月30日又与被告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其中尚鼎公司属于供货方,所供水泥等建材都是从其他多个厂家采购的,计款212440元,折合422吨,此后再没有从原告公司采购建材。
李明伟以原告代理人名义销售时期上交的被告入库单上经手人为原告送货司机。自李明伟于2019年5月23日离开原告公司后,就与原告达成一致采购水泥送货给被告,此时被告出具的入库单经手人则为李明伟本人。涉案130余万元的交易是连环购销关系,被告从尚瑞、尚鼎采购水泥,尚瑞、尚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委托原告方送货至被告处。交易应该是被告与尚瑞、尚鼎结算,尚瑞、尚鼎与原告结算。被告处提供的原始入库单是被告与尚瑞、尚鼎结算的依据。尚瑞、尚鼎与原告结算的单据,由李明伟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始入库单内容如实向原告提供,以李明伟签字为准。李明伟以尚瑞、尚鼎名义提供给原告的入库单与李明伟当业务员期间被告开给原告的入库单相比,除了供货单位由“烟台诚翔”变更为“诚翔建材”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之所以没有将供货单位改为尚瑞或尚鼎,是为了李明伟自己总账方便。原、被告均明知且同意李明伟以这种交易模式参与连环购销,所以原告才向李明伟开具购买方为尚瑞、尚鼎的发票,被告也同意接收销售方为尚瑞、尚鼎的发票。再者,根据以往交易习惯,被告要求在供货方提供发票时,要附带被告提供的入库大,原告在本案发生之前之后均遵守该交易规则,但本案中,第三人从原告采购水泥等建材,入库单不必随发票通行,与以往交易习惯不同。综上,原告以原、被告所签水泥购销合同为由将被告欠第三人尚瑞、尚鼎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尚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尚鼎支付剩余建材款62440元。事实和理由部分与第三人尚瑞意见一致。
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李明伟述称意见与第三人尚瑞、尚鼎诉称意见一致。
原、被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上述各自诉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诚翔公司与被告丰荟公司长期存在水泥、矿粉等建材的供货业务关系,同时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诚翔公司为供货方,二者之间的业务关系是由曾担任原告方业务员的第三人李明伟联系发展起来,原告亦指派李明伟负责其与丰荟公司之间的业务事宜。期间,李明伟仅代表诚翔公司向被告联系供货,不代表其他公司联系供货。第三人李明伟于2018年3月-6月期间在原告诚翔公司干领取底薪加提成的业务员,此后又转为不拿底薪、只拿提成的业务员。庭审中,对李明伟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第三人主张因其与原告协商提成问题未果,原告就于2019年5月23日将其移出公司微信群“诚翔行政群”,由此可以证实双方一致认可自此以后李明伟离开公司单干。原告对此主张其于2019年5月23日将李明伟移出“诚翔行政群”,是因为李明伟系业务员而非公司行政人员,双方从未协商离开公司问题,直至原告发现李明伟私设尚瑞、尚鼎出售原告水泥后,李明伟才真正离开公司。经庭审调查,第三人李明伟自述大约2019年8月其与原告公司关系彻底破裂。
2018年9月3日、2019年10月9日,原告诚翔公司与被告丰荟公司又先后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义利、山水、大方等品牌水泥以及矿粉,被告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原告按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指定收款账号户头为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账号为20×××60。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原告供货过程中,通常情况下,供货事宜由李明伟联系好后,原告指派司机进行送货,被告收货后均向原告出具被告方制作的打印版本入库单,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入库单一式多联,其中“供货单位”处打印为“烟台诚翔”,“制单人”处打印为“张和文(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送货司机在该单据“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方交付司机一联用于转交原告,剩余单联均留下做账使用。但原告于2019年7月3日至8月3日期间对被告供货后,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单全部由李明伟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并转交原告财务。后经查实,2019年7月3日至8月3日期间,李明伟联系从原告处拉走的水泥等建材全部以尚瑞的名义销售给了被告,并为此向原告交付被告入库单共计39张,其上供货单位均记载为“诚翔建材”,而非之前一贯记载的“烟台诚翔”。被告丰荟公司就该39张入库单对应供货也向李明伟出具了39张入库单,但其上供货单位却记载均为“尚瑞建材”,而非“烟台诚翔”。除此以外,李明伟交给原告的39张入库单与被告就对应供货交给李明伟的39张入库单上其余内容,包括入库单上的收货品名、数量、单位以及打印日期、打印时间、纸张、排版、单据编号等基本完全一致。
对于2019年7月3日至8月3日期间的供货,原告就其从李明伟处收到的39张被告入库单,已向李明伟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合计发票金额1306780元,购买方均为尚鼎公司。其中12张发票于2019年8月19日开具,1张发票于8月23日开具,另有3张发票于12月16日开具(原告主张该三张发票系事发后李明伟承诺开具发票后即向原告付清余款,但原告开具后李明伟未按承诺支付余款)。原告通过李明伟收到银行承兑90万元整(其上无李明伟背书),余款一直未到账。经查,被告以往付款中既有转账付款,也有被告提供后由李明伟转交的承兑汇票,其中转账付款全部付至原告合同中指定的对公账户,承兑背书情况与李明伟交付上述90万元承兑一致。
被告根据李明伟的要求,将2019年7月-9月2日期间李明伟联系供货对应尚瑞与尚鼎分别形成入库单下账。2021年1月31日,李明伟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对账确认:尚瑞名下发生货款1493689.2元,已付款120万元(共分六笔付款,其中2019年7月2日、7日、16日、22日、26日、8月3日各付20万元),剩余293689.2元未付,其中货源除原告供货的案涉39张入库单外,还有少部分来自其他厂商。2021年1月16日,李明伟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对账确认:尚鼎名下发生货款212440元,已付款15万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剩余62440元未付,其中货源全部来自其他厂商。第三人则就该期间的供货以尚瑞或尚鼎名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因案涉39张入库单产生争议,虽第三人已开具全部普通发票,但被告仍对上述尚瑞与尚鼎名下的剩余货款未予支付。
经查,第三人虽主张其就案涉39张入库单对应建材分别与原、被告发生交易,但认可原告开具发票的价格与第三人开具发票的价格一致。对于发票无差价问题,李明伟解释称:原告答应在被告付款后按一定比例再向其支付差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李明伟亦未举证证实。
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李明伟以其父亲李文智为经营者登记成立“威海市尚瑞建材销售中心”;2019年7月5日,李明伟以其母亲于春凤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成立“威海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020年夏天,原告工作人员拿着李明伟交付的被告入库单与被告财务对账后发现,李明伟于2019年7月3日至8月3日期间用业务员身份从原告处拉走水泥等建材,却以其私自开设的尚瑞、尚鼎的名义出卖给被告,但李明瑞借故让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至尚鼎公司名下,合计发票金额为1306780元。而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账户付款,反而将建材款支付到李明伟指定的尚瑞、尚鼎账户,并接收了第三人尚瑞、尚鼎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货款上,被告仅余35万元左右尚未实际支付,但原告尚余约40万元未到账。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未果。
2020年11月12日,根据以上情况,原告以业务员李明伟涉嫌侵占了原告单位水泥款406792元为由,向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李明伟及原、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
其中原告方实际控制人韩文亭、会计宋芳芳一致陈述:李明伟和韩文亭住一个小区,从2018年3月开始在公司干业务员,期间荣成片区的水泥销售,丰荟公司的供货业务也是李明伟去谈的,后公司出面签订了合同。期间丰荟公司对我方供应水泥开具的入库单都是由司机拿回来,我方再拿着入库单与丰荟公司对账结算。因为李明伟负责荣成区域的销售,当时他告诉司机和单位为了收单方便由他统一拿单,所以他开始有机会接触到丰荟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后期我方拿着李明伟交回的39张入库单(供货时间在2019年7月1日至8月3日)与丰荟公司财务进行对账结算,但丰荟财务称这些入库单对应货款已经对过账,我方才发现这些入库单是假的。后经核对我方发现,李明伟于2019年7月1日至8月3日将从我方拉走的水泥以自己成立的尚瑞、尚鼎名义出卖给丰荟,且单价在未经我方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每吨降价10元,将售价本应为131.8万元的水泥实际按1306792元出售给丰荟。然后李明伟回过头又向我方谎称丰荟公司要求将水泥款发票开在尚瑞、尚鼎名下。因为当时我方不知道尚瑞、尚鼎是李明伟自己的公司,而且按客户要求开具发票也是行业内的通常做法,所以我方财务没有怀疑就按李明伟要求开具了购买方为尚瑞、尚鼎的发票。我方给丰荟供水泥都是要押钱的,且已经压了200多万元,这样我方才揽到了丰荟这个业务,李明伟自己根本没有钱压货,所以我方不可能允许李明伟拿我方水泥挣差价。我方只答应给李明伟提成,从未同意向他出售水泥,李明伟对外一直是以我方业务员身份去丰荟处办理业务。后期我方要求李明伟到公司解决问题,只要把公司的钱还给公司就不追究了,但李明伟拒不配合,因此报警。
被告方总经理王洪波、采购经理闫永峰一致陈述:诚翔公司之前已经带着涉案39张入库单到我方单位对账,因为入库单一式三联,但诚翔公司拿来的入库单与我方下账入库单虽然单号是一样的,但是在供货单位上,我方下账入库单上记载的是尚瑞,诚翔公司入库单上记载的是诚翔,其他基本都一样。此前诚翔公司一直由李明伟代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供货,但是李明伟只是业务员。从2019年7月份开始,李明伟说尚瑞、尚鼎两家公司也是诚翔的,诚翔公司要用尚瑞和尚鼎的户头给我方供水泥,同时开普通发票,这样可以每吨便宜10元。作为我们公司都无所谓,我们只要有人送货,要哪个公司都行,只要给我们开出正规的发票即可,所以当时就同意了。后来诚翔公司的人来找,我方才知道尚瑞、尚鼎公司是李明伟自己的公司,并非诚翔公司的。如果当时知道尚瑞、尚鼎是李明伟自己的公司,我方是不会同意他更改供货单位名称的,因为我们是和诚翔公司签订合同,与李明伟没有签合同,我们也一直认为是在和诚翔公司合作,李明伟仅仅是业务员。
第三人李明伟陈述:2019年6月以前我是诚翔公司的业务员身份。6月份时我与丰荟财务说如果允许我们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水泥价可便宜十元,丰荟同意,但回来我跟诚翔的韩总说后,他不同意。后来我找丰荟销售经理闫永峰说,不行我就用自己公司即尚瑞、尚鼎名义供货,闫永峰就说你自己供货的话,价格要再便宜点,因为当时正好赶上水泥降价了,所以后来我就按每吨降价20元开始供货,丰荟对尚瑞、尚鼎是我自己公司的事都是明知且同意的。从2019年7月以后,我就开始以尚瑞、尚鼎公司名义从诚翔公司联系建材给丰荟公司供货,诚翔公司交给公安部门的39张入库单是我提供给诚翔的。因为这些水泥等建材是我从诚翔公司购买后又卖给了丰荟公司,所以我给诚翔开入库单,丰荟给我开入库单。之所以我给诚翔开具入库单上供货单位仍然记载为“诚翔”,而没有更改为“尚鼎”或“尚瑞”,我就是想与丰荟开给我的入库单对应起来,事后有问题可以对,所以我给诚翔出具的入库单上除供货单位由原来的“烟台诚翔”变更为“诚翔建材”外,版面、单号等其他事项都与以前丰荟给诚翔出具的入库单一致,而且这种入库单是我自己打印的,因为网上有这样的模板。我当时向诚翔韩总明确说了尚鼎是我自己的公司,也口头请示过这种供货模式,韩总同意后公司财务才给我开具了购买方为尚鼎的16张发票。经查,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李明伟对其主张的诚翔公司韩总、丰荟公司闫永峰均明知尚瑞、尚鼎系其自己的公司,并同意李明伟以尚瑞、尚鼎公司销售建材、供应建材的情况均未举证证实。
对于入库单与发票如何走账的问题,第三人李明伟称原、被告以往交易过程中,交易习惯是入库单必须随着发票一并交付给被告。就案涉39张入库单而言,对应发票已经交付被告,但原告仍持有入库单的事实说明其没有随附入库单,这与原、被告此前交易习惯不符,由此说明原告并非将该39张入库单对应建材出售给被告,而是出售给了第三人尚瑞、尚鼎。对此经本院调查,原告会计宋芳芳称“我们有三百多个客户,丰荟公司是李明伟发展的客户。我们与客户交易过程中,我方送货后客户会给我方出具收货单也就是入库单,给我们一联带回。我们与客户之间因为都是长期业务往来,供货款都是压着算,即先按客户要求提供发票下账,对应货款都是过后支付,几乎没有即时清结的交易,所以开具发票时不必然付款,而入库单是我方完成送货的重要证据,不结算或者不出对账单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还给客户的。我们这么多客户几乎很少有入库单随发票一并交付客户的情形。正常情况下,我方每月拿着入库单到丰荟对账,除非丰荟出具一份对账单后,我方才把入库单交还给丰荟,如果将来丰荟付款,我方再给丰荟出具收据,对账单一般不返还,以我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即可。所以入库单不可能在未付款时轻易还给被告。发票则在对账后就留给被告下账。这就是为什么我方按李明伟转述意思提供发票后,入库单仍由我方持有的原因。”
庭审中,原告对案涉39张入库单与以往被告出具入库单不一致情况陈述为:收货款都是业务员的事。原本案涉39张入库单与往常一样,也是和发票一起交由李明伟拿去与丰荟对账。当时原告交给李明伟的是丰荟按惯例出具的真实对账单,但李明伟对账后又以丰荟还不能付款为由把入库单拿回来了。当时原告财务还没有注意到李明伟还回来的单据与拿走的真实入库单不一致。因为后期李明伟既不正常上班,也一直收回货款,这时原告才想到拿着案涉39张入库单找被告催促付款,接着就发现了李明伟以私设尚瑞、尚鼎名义倒卖原告建材的事情。
被告方邱会计陈述:“我方接收客户的发票不可能只有发票自身,应当附有对应入库单,以便核实发票对应供货情况,这是财务基本要求。不过诚翔公司确实需要我方在接收入库单时再出具一份对账单给他们,上面主要写交付的发票和入库单的具体情况,主要是为了他们自己保留供货的证据。在李明伟以尚瑞、尚鼎名义私自供货事件发生之前,记不准对账单是在交付发票和入库单的同时就出具还是过后补签的,但发生这起事件后,诚翔公司确实要求我们必须在接收发票和入库单的同时要给他们签署对账单。”
对于第三人尚瑞、尚鼎的诉请主张,李明伟向本院提供2019年7月3日水泥对账单一张,其上记载供货方为原告,需求方为“李明伟(荣成水利工地)”,主要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3日,需求方欠供货方税款金额132280元,供货方还需给需求方开145吨,单价530元发票和本对账单发生量159350元的发票”。原告方在供货方一栏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此拟证实李明伟于2019年7月3日已经不再是原告的业务员,而是开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对此,原告主张因荣成水利是李明伟联系的客户,其对具体信息不清楚,所以就以李明伟加“荣成水利工地”的方式记载客户信息,但该笔交易时原告与荣成水利之间进行的,而且付款也是荣成水利方面以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的电子承兑或汇款,即使支付现金,原告也是向荣成水利而非李明伟出具的收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上所载付款记录对应的付款凭证,其上显示系同一时间原告与荣成市水利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承兑等款项往来。对此,李明伟认可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属实,但主张建材行业中在付款等手续上都是直接与收货单位实际办理,而对账单与谁签署才可说明与谁发生交易。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水泥等建材的长期供货往来,该业务关系由第三人李明伟任职原告业务员期间发展形成,并一直由李明伟代表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合同、联系供货等事宜,换言之,在案涉供货争议出现之前,一直由李明伟全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供货往来。就李明伟于案涉39张入库单形成期间即2019年7月3日至8月3日联系供货的情况看,对该期间李明伟联系原告供货至被告的水泥等建材款项,被告并未按原、被告之间以往交易习惯下账至原告名下,也未按约定付款至合同指定原告账户,反而将其下账至李明伟指示的第三人尚瑞、尚鼎名下,建材款也支付到李明伟提供的第三人尚瑞、尚鼎账户内。故本案中首要争议焦点为:上述被告的下账、付款行为对原告是否产生合同效力?
从本院向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原、被告的相关人员一致陈述:在案涉39张入库单的供货期间,对于原告经李明伟联系向被告供货的行为,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事实上均一直以为此系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对于李明伟提供的尚瑞、尚鼎公司,原、被告也是出于对李明伟的信任,一直以为是与对方有关或对方实际控制的公司或主体,并出于给对方提供便利的意图和习惯,自愿开具或接收尚瑞、尚鼎公司为一方主体的发票。虽李明伟辩称原、被告一致认可其以尚瑞、尚鼎名义分别与原、被告发生建材交易,但原、被告对此均明确不予认可,李明伟对此亦未举证证实。相反,从李明伟交付原告的案涉39张入库单看,根据李明伟的陈述,其出于自己记账方便,故意向原告提供与被告入库单相同模板的入库单,供货单位仍记载为原告,但又有意略微调整,由以往沿用的“烟台诚翔”更改为“诚翔建材”,对于其他内容则保持与被告实际出具入库单完全一致。由此看来,一方面,李明伟自述其与原、被告分别口头约定将第三人作为中间商向原告购买建材后再转卖给被告;另一方面,李明伟在供应案涉39张入库单所载建材货物的过程中,却仍延续原、被告以往交易习惯,以被告丰荟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特意对原告名称作出了隐蔽性微调,且从原告购买建材后转卖给被告的过程中,李明伟亦自认原告与第三人出具发票上无差价,交付原告的90万元承兑上亦与被告以往所付承兑情况相同,并无第三人背书。显然,在李明伟仅凭口头抗辩却无法对上述入库单、发票等的客观呈现给予合理举证说明的情况下,李明伟关于其作为中间商的陈述与其行为的客观表现相互矛盾,有悖常理。故第三人以原、被告明知且同意其以尚瑞、尚鼎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后再转卖被告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从原告向李明伟交付发票后却仍持有被告入库单的情况看,李明伟陈述原告开具发票后不论有无对账均随票粘附入库单的主张,既与原、被告会计一致陈述的交还入库单的前提是双方针对所交入库单另外形成对账单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与交易未对账或结算情况下,入库单作为索款凭据应当由供货方持有的交易常理相悖。相比之下,结合以上分析,原告提出的李明伟随发票拿走被告曾出具的真实入库单,但因被告未付款返还入库单时以假乱真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亦能对原告现仍持有案涉39张入库单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第三人以原告交付发票却持有入库单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从第三人提供的2019年7月3日原告与李明伟就供货荣成水利形成的水泥对账单情况看,虽然该对账单上记载的需求方为李明伟,但其后明确备注“荣成水利工地”,对应货款也是荣成市水利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故第三人主张的合同主体与实际付款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明显与交易常理相悖。现第三人仅凭口头抗辩却无法对相悖之处作出合理的举证说明,相比之下,原告作出的该对账单系其与李明伟之间核对李明伟为原告联系荣成水利供货业务情况之陈述,更为合理可信,也符合业务员通常不收货款仅依据业务量收取提成的行业惯例相吻合。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原、被告均受李明伟蒙骗开具或接收第三人尚瑞或尚鼎公司为一方主体的发票之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经李明伟联系后就案涉39张入库单所载建材货物形成了交易合意之事实。
对于被告将该39张入库单交易下账并付款至尚瑞、尚鼎名下是否影响原告债权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虽案涉39张入库单对应建材价款仅为1306780元,但在李明伟以尚瑞、尚鼎名义私自供货事件被发现之前,被告方一直认为包含该39张入库单在内的、经李明伟以尚瑞、尚鼎均为原告管控公司为由联系供货的全部170万余元建材,均为原告实际供应,只不过由于李明伟代表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以尚瑞、尚鼎名义开具,被告为做账需要才将案涉39张入库单归于其与尚瑞的账目中。显然,被告这种账目处理方式仅系其受李明伟授意影响而作出的单方行为,不能仅以被告单方将案涉39张入库单供货记账至尚瑞名下,而以被告对尚瑞公司的欠款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剩余债权。现被告实际付款虽已达135万元,但被告是依据其认为的原告供货达170万余元的情况向尚瑞、尚鼎账户进行付款。且因建材系种类物,被告付款并不具有对应性,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在被告对尚瑞、尚鼎总欠款额少于原告实际未受偿额,且在李明伟超越代理权联系供货事实业经本案认定业已披露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真实交易合意向原告方支付所欠货款,且以被告对尚瑞、尚鼎的总欠款额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额即356129.2元(293689.2元+62440元)为宜。
对于被告实际欠款与原告未获清偿债权之间的差额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已将该差额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尚瑞或尚鼎,但长期以来原、被告之间的供货业务一直由李明伟出面负责签订合同、联系供货等具体事宜,对被告而言,李明伟就是原告方的全权代表,这点从原、被告出于对李明伟的同等信任,按李明伟要求开具或接收第三人尚瑞、尚鼎名下发票的事实上亦可体现。结合原告同样听从李明伟安排,就该39张入库单为李明伟提供了以尚鼎公司为购货方的发票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明伟系代表原告就发票开具及付款账户作出指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将该差额款向第三人支付的行为,对原告产生合同效力。至于原告剩余未获偿货款,可另案与第三人处理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利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诚翔公司之诉请,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尚瑞、尚鼎之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诚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建材款356129.2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561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第三人威海市尚瑞建材销售中心、威海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丰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诚翔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计3710元,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负担3321元;第三人尚瑞预交案件受理费2853元(系减半收取),由第三人尚瑞负担;第三人尚鼎预交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第三人尚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慈方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