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81民初493号
原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北路荆河街道何庄居何庄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枣庄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路北(高架桥下)。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与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金13400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每天按134005元的千分之五支付至履行完毕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价格、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金。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再次就租赁金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金1340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数额需要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被告***以枣庄市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价格、运输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金。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再次就租赁金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原告租赁金134005元的字据。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发放的编号为鲁建安B20050400117安全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载明姜伟(身份证号)职务为枣庄市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对自己书写的欠款字据及安全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自己曾用名姜伟。另查明,2014年7月枣庄市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分包工程而以其名义向原告租赁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4005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酌定按年息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4005元及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租赁款134005元及利息(以134005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枣庄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吕世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