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游,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彭金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玉东,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游,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唐煜岚,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上诉人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嘉盛公司)、刘玉东、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唐煜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816511元;2.请求判令**向**公司开具1723620元工程款对应的合法工程发票;3.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岳荣良机械费、姜开福维修费等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错误。结合庭审记录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已支付岳荣良机械费43200元,已支付姜开福维修费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岳荣良机械费23200元,及支付姜开福维修费17000元明显错误。**挂靠**公司施工,**公司已派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施工,**公司要求**承担5%的管理费合情合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公司给付管理费。(二)**应向**公司开具1723620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发票。因**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723620元,**应当向**公司开具1723620元工程款对应的发票,这是**的合同约定义务,也是纳税人的义务。因**公司一审中对反诉请求主张不明确,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判决刘玉东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公司有通过公司员工账户进行款项往来的行为,刘玉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刘玉东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刘玉东并无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款项往来的行为,刘玉东与**公司账户相互独立,没有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中铁十局公司不应当在706530.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发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在一审时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是由**公司自己负责,**公司亦收取了**相关费用,发票问题不能成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金美嘉盛公司、刘玉东共同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铁十局公司、唐煜兰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中铁十局公司、金美嘉盛公司、刘玉东、唐煜岚共同支付工程款1079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算,利率标准按LPR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中铁十局公司、金美嘉盛公司、刘玉东、唐煜岚共同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12574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局公司将其承包的邯济至胶济铁路联络线工程ZH-2标段100米连续梁工程分包给了金美嘉盛公司。金美嘉盛公司、**公司均主张金美嘉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最终由**进行了实际施工。**认为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金美嘉盛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与金美嘉盛公司合作施工,并最终取得涉案工程的对账单。金美嘉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中铁十局一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金盛嘉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协议应是后补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中铁十局公司、**公司、刘玉东、唐煜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施工经过,**陈述,2018年7月,中铁十局公司项目经理张爱卿邀请**在邯济至胶济铁路联络线干活,因**没有资质,就介绍**借用金美嘉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案外人李斌是**公司的幕后老板,李斌与**口头约定**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借用的金盛嘉美公司资质还是**公司的资质**并不清楚,款项往来均是与唐煜岚、尹斌进行的转账,唐煜岚、尹斌与中铁十局公司、金美嘉盛公司、**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知情。中铁十局公司称其与金美嘉盛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不清楚**与其他当事人的关系,**提到了张爱卿已于2019年离职,相关事实无法查证。金美嘉盛公司、**公司、唐煜岚、刘玉东均称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美嘉盛公司,金美嘉盛公司又分包给**公司,**公司口头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公司与**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公司认可李斌是**公司员工,尹斌是**公司的合伙人。
**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完工后,中铁十局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盛嘉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编号为北环一(劳务)字第(2017)-64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新建邯济铁路至胶济铁路联络线工程ZH-2标段(100米连续梁工程)工程已于2019年8月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2692602.24元(大写)贰佰陆拾玖万贰仟陆佰零贰元贰角肆分整;扣款总额人民币18779.51元(大写)壹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伍角壹分,结算净额总价款人民币2673822.73元(大写)贰佰陆拾柒万叁仟捌佰贰拾贰元柒角叁分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金美嘉盛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各方当事人对该封账协议均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673822.73元,**认可其已收到1594420元,故尚欠工程款1079402元(2673822.73元-1594420元);**公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125472元,要求**返还。
**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表(内容为:中铁十局连续梁工程**结算一、总工程量:2673822元;二、支出1.给**及工人:1594420元;2.2018.12.7尹斌转给李霞霞100000元;3.岳荣良机械费:43200元;4.姜开福维修费:86000元;5.管理人员工资:2673822*5%=133691元;6.税费(按国家规定)(1)增值税:2673822*3%=80214元、(2)企业所得税:2673833*25%=668455元(邵未提供进项发票)、(3)附加税:2673822*1.5%=40107元、(4)工会费:2673822*2%=53476元,小计:2799564元;三、合计2673822-2799564=-125742元)一份,证明**应返还125742元工程款。经质证,**对总工程量2673822元及支出中第1项1594420元无异议,对其他支出项目不予认可,认为支出中第2项的10万元包含在1594420元中;岳荣良是**雇佣的工人,要求**公司提供支付岳荣良劳务费的转账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姜开福不是**雇佣的工人,当时中铁十局公司要求**加工,**未予加工,中铁十局公司就找来姜开福加工100方左右混凝土,是用**的设备、场地、钢筋、电焊等进行的加工,姜开福的工程量价款大约1.6万元-1.7万元,后续还是**进行的加工;**施工的工程仅是**公司分包工程的一小部分,且**已经交纳了管理费,不应承担管理人员的工资;全部税费已缴纳给了**公司,**公司才能开具发票,对**公司再次主张扣除税费不予认可。中铁十局公司对总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于支出情况不知情。金美嘉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岳荣良是**的工人,岳荣良的工资应由**支付,由于**未付,岳荣良找到中铁十局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又找到金美嘉盛公司,金美嘉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公司已实际支付;姜开福的8.6万元维修费是由中铁十局支付,当时通知**维修,**未维修,中铁十局公司雇佣人进行的维修;当时**口头承诺按混凝土每方30元计算管理人员工资,现在又当庭予以否认这一事实;税款是按国家规定支付,**未提供任何票据,未尽到纳税人的义务。刘玉东、唐煜岚对证据均无异议。
2.岳荣良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肆万叁仟贰百元整¥43200元。注:转账为准。建行:62366823400********岳荣良1386415****。2020.9.30岳荣良)1份,证明**公司实际支付岳荣良工资43200元。经质证,**对岳荣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根据收条记载以转账为准,**公司应提供转账凭证,否则不予认可。中铁十局公司、金美嘉盛公司、刘玉东、唐煜岚对证据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核实,岳荣良的姓名、岳荣良认可**公司已支付23200元,尚有2万元未予支付。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5%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姜开福的工资。经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是PS的,是虚假的。中铁十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知情。金美嘉盛公司、刘玉东、唐煜岚对证据无异议。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查到该聊天记录。
**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其与中铁十局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爱卿、与中铁十局公司员工马总、与金美嘉盛公司的员工李斌、唐煜岚、会计王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唐煜岚的转账记录各1宗,证明其多次追问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及支付税款(包含管理费)的情况。经质证,中铁十局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记录备注只是付款人的单方行为,并未经收款人的认可。金美嘉盛公司认为李斌、唐煜岚、王兰均非金美嘉盛公司员工;转账记录与金美嘉盛公司无关。**公司、唐煜岚、刘玉东对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相互结合,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结算单中的总工程量2673822元及已支付给**及工人159442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尹斌转让给李霞霞的10万元,**认为包含在1594420元中,**公司未提供补充或反驳证据,对**公司主张从总工程款中再扣除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如二者无包含关系,**公司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岳荣良的机械费,**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且岳荣良自认已实际收到**公司2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代**支付岳荣良劳务费23200元,该部分费用可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岳荣良的剩余劳务费由**支付;姜开福的维修费,**对其工程款有异议,且**公司、中铁十局公司、金美嘉盛公司均未提供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但**自认姜开福不是其工人且姜开福的工程款约为1.6万元-1.7万元且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中,一审法院酌定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7万元,若中铁十局公司、**公司、金美嘉盛公司补充证据后超额支付了姜开福的工程款,双方可另案处理;**公司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替**垫付了税费,对其主张扣除税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公司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公司主张应扣除工程量5%的管理人员工资,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非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暂不予认定,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公司再行主张扣除管理人员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673822元,**公司已支付1594420元,再扣除垫付岳荣良的劳务费23200元、暂认定的姜开福的维修费1.7万元外,**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39202元;**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125742元,本案中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结算后,中铁十局公司至今尚欠金盛嘉美公司工程款706530.46元。**公司自2019年8月22日变更为股东为刘玉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但未提供任何其承揽、联系涉案工程后借用他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证据;金美嘉盛公司、**公司均主张**系从**公司处分包工程,且提供了其双方签订的中铁十局一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为证,结合**工程款项的往来经过,**从**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更符合常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系违法分包,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且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前述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39202元。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涉案工程款决算完毕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按LPR计算。刘玉东系**公司的唯一股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司有通过公司员工账户进行款项往来的行为,刘玉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刘玉东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煜岚系**公司的员工,**要求唐煜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金美嘉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其要求金美嘉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十局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125742元,根据前述认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39202元,并支付以1039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刘玉东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中铁十局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在706530.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4元,减半收取7257元,由**负担181元,刘玉东、**公司、中铁十局公司负担4811元,刘玉东、**公司负担2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刘玉东及中铁十局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缺乏施工资质的**,并由**实际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对已支付工程款存在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岳荣良机械费43200元、姜开福维修费86000元及管理人员工资应否计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关于岳荣良机械费43200元的问题,**公司主张该款项数额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之中,经审查,虽然**公司提交了岳荣良出具的收条,但收条中明确载明“注:转账为准”,经一审法院核实,岳荣良认可**公司已支付23200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至于剩余2万元款项,**公司尚未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姜开福维修费86000元的问题,除**自认姜开福维修的部分计入涉案工程款之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姜开福维修施工的项目因**施工所造成,且姜开福并非**员工,故**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公司主张扣除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公司再行主张管理人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要求**为其开具相应工程款数额发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公司并未在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中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刘玉东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玉东作为**公司的全资自然人股东,应提交**公司年度终了时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刘玉东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中铁十局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铁十局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当,应予纠正。鉴于中铁十局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认同一审判决,故本院在此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4元,由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