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504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58257。 法定代表人:**喜。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3648045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920元及利息(以7920元基数自2022年3月1日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到2021年9月,***联系包括***、***等在内的数十名农民工至济南市历城区**路**路交叉口黄台联络线二分部提供劳务。在该期间发生拖欠工资现象,后经维权途径,在政府职能部门协调下,***于2021年9月19日对截止当时所欠包括***在内的工资由某丙公司直接发放给各农民工,记账在某甲公司名下,分别于2021年9月支付332700元、10月支付268200元、11月支付151110元、12月支付71670元,2022年1月支付21780元,2022年2月支付49964元。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仅按约定履行了2021年9、10、11、12月的金额,应于2022年1月支付的21780元拖延至2022年3月支付。本应于2022年2月支付的49964元至今未支付,其中包含***的7920元。***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根据某甲公司了解,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了某丙公司,双方就该工程结算额为5252826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4932230元,付款比例达到了94%,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某乙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某丙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等材料,按时按额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故,也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并不认识***,***也并非某丙公司的员工。***与***签订的资料某甲公司并不清楚,也未经某甲公司确认。退一步讲,如果确实欠付***农民工工资,这也需要某丙公司说明情况,且欠付并非某甲公司造成,某甲公司没有过错,利息、诉讼费等也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同某甲公司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某甲公司**:涉案新建济南枢纽胶济铁路至济青高铁联络线工程100m连续梁工程由某甲公司中标,交于某乙公司管理。 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新建济南枢纽胶济铁路至济青高铁联络线工程100m连续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新建济南枢纽胶济铁路至济青高铁联络线工程连续梁工程;2.2劳务作业地点:新建济南枢纽胶济铁路至济青高铁联络线工程第二项目部……乙方承包工程项目内的人工、材料(清单项目约定甲方承担料费除外)、机械设备(清单项目约定甲方配合施工的机械设备除外)、燃油、水电、检验试验费需乙方自行承担……6.3.4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劳务人员工资时,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单,内容应包含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工资金额、银行账号等信息。该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应经乙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方原因致使甲方未将工资代发至农民工手中,由此产生包含但不限于农民工索要工资的非诉、上访、诉讼、**等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11.12监督乙方的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其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时,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甲方的代为支付视为对乙方合同价款的支付……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双方在该合同中签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载明:“2***371324198109****1866993****现场负责人,材料负责人”。某丙公司在该名单中签章予以确认。 某丙公司与上述工程第二项目部签署《代发工资协议书》,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农名工工资发放承诺书》。 ***曾在上述工程第二项目部提供劳务。 另查明,***代表***、***、***、***等人与某丙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于2021年9月19日向***出具《100米连续箱梁结算统计清单》,载明:“以上结算后由***欠***工人工资895423.5元大写:捌拾玖万伍仟肆佰贰拾叁元五角。”***、***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再查明,***与某甲公司涉案项目的商务部副部长**微信显示:**向***发送的明细表载明:“序号1欠款人员***欠款总额895424……剩余49964”,**向***发送的《5月份工资表》载明:“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7920……” 至今某丙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劳务费792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依据各方庭审**及***提交的结算清单、***与某甲公司涉案项目的商务部副部长**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提交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代付工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受雇于某丙公司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某丙公司至今欠付***劳务费7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主**丙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79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丙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劳务费7920元,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诉讼前向某丙公司主张过涉案权利,故本院支持某丙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7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主张***承担向其支付劳务费7920元及利息的责任,但依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新建济南枢纽胶济铁路至济青高铁联络线工程100m连续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某丙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涉案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7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庭审中,某甲公司**其系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支付后可依法追偿。***主**乙公司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20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