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02行保复2号
复议申请人: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6644479214.
法定代表人:安增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三十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91378610C。
法定代表人:孝利,公司经理。
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聚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常文浩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4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科技园支行出具的3050005327932432号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该汇票项下的银行承兑款2225296元,停止支付期限一年。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对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3020005327932432号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解除保全查封。事实和理由: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该承兑汇票,后因为该承兑汇票涉及诉讼纠纷,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退回。2019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5697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第九页明确表述该承兑汇票流通符合《票据法》规定,该承兑汇票又交付给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委托银行收款,却被告知该承兑汇票被法院保全查封。查封申请人为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纠纷与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纠纷的当事人。为维护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对该承兑汇票的保全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复议申请人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权利人,依据不足,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钢城鑫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清
审 判 员 张青
审 判 员 *拥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