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4373号

原告: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26号2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91378610C。

法定代表人:侯晶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10号新光小区52号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86051517C。

法定代表人:李爱香,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滨州市聚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滨州市聚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双湖家园东门南西沿街房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2980204D。

法定代表人:常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路桥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商贸公司)、***、滨州市聚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景观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汇商贸公司、***、聚美景观公司连带赔偿晟博路桥公司票据损失2225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汇商贸公司、***、聚美景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为晟博路桥公司开具了尾号为243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225296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13日。2017年12月20日,***未经晟博路桥公司同意,擅自从出票人东方园林公司处将涉案汇票领走,并于当日以聚美景观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汇票出卖给海汇商贸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晟博路桥公司并没有背书,后经查明汇票上晟博路桥公司背书的印章是伪造的。海汇商贸公司、***、聚美景观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伪造晟博路桥公司签章,违法买卖汇票的行为,给晟博路桥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滨州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聚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晟博路桥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晟博路桥公司以返还承兑汇票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海汇商贸公司提起起诉,该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京0105民初15697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晟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晟博路桥公司在提起上诉后又予撤回,现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了***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事实,并且认定了聚美景观公司与海汇商贸公司合法的流转程序。晟博路桥公司再次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及恶意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晟博路桥公司提交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东方园林公司出具的“票据支付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附晟博路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复印件、客户许可证及银行预留印鉴各一份等证据;海汇商贸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6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63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提交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滨州片区项目生产会议会议纪要各一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刘艾丽、宋炀、王健美、崔振振、孙港的询问笔录一宗,***与孝光通话录音资料一份等证据。当事人对于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晟博路桥公司原股东为侯晶晶、孝利,2019年9月,变更为侯晶晶、孝光;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孝利变更为侯晶晶;孝光为该公司监事。

聚美景观公司执行董事为常建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朋朋为监事,***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原股东为郭朋朋、***,于2019年8月变更为郭朋朋、常建龙;***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建龙。

二、晟博路桥公司与聚美景观公司(***)合作分包由东方园林公司承包的滨州市秦皇河湿地景观工程的沥青路部分施工项目。2013年6月25日,晟博路桥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上述项目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的分包商一栏,除加盖晟博路桥公司公章外,***亦在该处签字确认;在秦皇河项目生产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上,***代表分包商签字。

2017年12月20日,东方园林公司以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5××××2432)方式向晟博路桥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尾款2225296元。该尾号为243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为东方园林公司,收款人为晟博路桥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出票金额为22252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13日。东方园林公司滨州项目部出具证明:因晟博路桥公司与聚美景观公司系合作关系,故按照惯例将该汇票直接交给了聚美景观公司负责人***。

2017年12月20日,聚美景观公司(甲方)与海汇商贸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因资金紧张,甲方将其持有的2432号承兑汇票转让给乙方,乙方收到汇票后,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扣除贴息后的款项216632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载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法定代表人处记载为***)等。该协议后附2432号汇票票面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同日,海汇商贸公司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166320元。上述承兑汇票由晟博路桥公司背书(背书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印鉴无编码)后交给海汇商贸公司,此后,海汇商贸公司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晟博路桥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刻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编码尾号为2218)各一枚。晟博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开立账户,并预留其财务专用章印鉴,预留印鉴号码与上述备案印鉴编号一致。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的晟博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预留印鉴不一致。

三、晟博路桥公司以2432号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海汇商贸公司持该承兑汇票申报权利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京0105民催87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此后,晟博路桥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2432号承兑汇票所有权人为晟博路桥公司,并由海汇商贸公司返还上述承兑汇票。2019年7月15日,该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汇商贸公司作为后手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事由,该签章背书之后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亦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也不影响票据的流通为由,作出(2018)京0105民初15697号民事判决,驳回晟博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晟博路桥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晟博路桥公司撤回上诉,上述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晟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孝光于2017年12月22日向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举报***涉嫌票据诈骗。经侦查,该分局决定撤销案件,并出具了滨开公刑字(2018)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责任问题。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晟博路桥公司,而且东方园林公司所开具的承兑汇票中记载的票据持有人为晟博路桥公司,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为晟博路桥公司,该公司对票面金额为2225296元承兑汇票享有所有权。无论是否存在合作或者其他关系,***在取得涉案汇票后,均应将该汇票交给晟博路桥公司,或者与该公司进行协商后予以处理。但***未经晟博路桥公司同意,即以聚美景观公司的名义与海汇商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实际将该汇票予以贴现,所得贴现款亦未交由晟博路桥公司处理,损害了该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涉案汇票的背书处加盖的晟博路桥公司印鉴并非预留印鉴,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印鉴系合法持有,其具有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晟博路桥公司的票据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聚美景观公司的责任。该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其与海汇商贸公司签订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该票据转让行为对汇票实际所有人即晟博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属于与***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关于海汇商贸公司的责任。海汇商贸公司与聚美景观公司签订了汇票转让协议并依约支付了对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汇商贸公司对***或者聚美景观公司与晟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以及明知对汇票上加盖的晟博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预留印鉴不一致,该公司已经尽到一般市场经营主体在背书受让票据时的审查义务,且在受让时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海汇商贸公司对于晟博路桥公司的票据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聚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损失2225296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滨州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2.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聚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

人民陪审员  夏立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