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三十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孝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立,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泽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十二路东尚家园。
法定代表人:游永霞,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永霞,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江波,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陈,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泽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张召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第2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3660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张召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该先由张召陈对于本案剩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召陈无证驾驶改装车辆在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张召陈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时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厂区内发生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该先有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故对于本案剩余损失,由于张召陈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是依法应先在相当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二、对于本案伤者段有强的损失,泽阳公司应该先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伤者段有强在泽阳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对于相应的损失应该先有该公司的工伤保险赔付,而不应该将未投保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事故转嫁给晟博公司承担。三、泽阳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自身应该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泽阳公司对于员工在上岗前应该进行安全教育,其并未提交进行安全教育的证据。因此,对此自身也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四、在本案中晟博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晟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五、张召陈在***处承揽土方工程,发生的伤亡事故应该由该二人赔偿,晟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晟博公司的上诉。如果二审法院对晟博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或者改判的话,我方的意见是,本案应由晟博公司、***、张召陈对泽阳公司所追偿的全部追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补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事故的发生场所并非道路,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是在一个封闭的工地,所谓的路也只是工地上临时开辟的行车路线。2.本案泽阳公司与段有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适用工伤保险,因为泽阳公司与段有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经一审法院生效的文书予以确认。3.泽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本应无任何赔偿责任,因为事故所发生的情况并非是伤者段有强在从事相关应从事的工作,而是其擅自参与到该事故中来,其所做的行为不是其工作职责,也不是其工作内容,因此,依据安全培训确定我方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我方基于尽快处理事件、化解矛盾,并未上诉。
张召陈辩称,我不认可晟博公司的上诉理由。
***辩称,同意晟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69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第2项,改判***不承担赔偿4880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张召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该先有张召陈对于本案剩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召陈无证驾驶改装车辆在厂区内法发生交通事故,张召陈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时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厂区内发生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该先有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故对于本案剩余损失由于张召陈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是依法应先在相当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二、对于本案伤者段有强的损失泽阳公司应该现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伤者段有强在泽阳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对于相应的损失应该先有该公司的工伤保险赔付,而不应该将未投保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事故转嫁给***承担。三、泽阳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自身应该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泽阳公司对于员工在上岗前应该进行安全教育,其并未提交进行安全教育的证据,因此,对此自身也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四、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五、被上诉人张召陈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如果二审法院对***的上诉进行审理或者改判的话,我方的意见是,本案应由晟博公司、***、张召陈对泽阳公司所追偿的全部追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补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事故的发生场所并非道路,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是在一个封闭的工地,所谓的路也只是工地上临时开辟的行车路线。2.本案泽阳公司与段有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适用工伤保险,因为泽阳公司与段有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经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文书予以确认。3.泽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本应无任何赔偿责任,因为事故所发生的情况并非是伤者段有强在从事相关应从事的工作,而是其擅自参与到该事故中来,其所做的行为不是其工作职责,也不是其工作内容,因此,依据安全培训确定我方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我方基于尽快处理事件、化解矛盾,并未上诉。4.***并非没有过错,其与张召陈之间确系雇佣关系。
张召陈辩称,我不认可***的上诉意见。
晟博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的上诉意见。1.本案实际上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纠纷,张召陈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该依法为车辆缴纳交强险,因此,法院应该对此行为进行一个法律评断。如果该车有交强险,可以将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即使本案不审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问题,但是对于晟博公司和***应该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召陈进行追偿。2.泽阳公司作为一个安全生产企业,对其员工的培训是法定义务,因此,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召陈、晟博公司、***连带赔偿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12325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召陈、晟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段有强在滨州市汽工地从事基坑护坡工作时,被张召陈驾驶的拉土车碾压到管子导致受伤。段有强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段有强支出住院医疗费39079.77元和门诊检查费2799.28元,合计41879.05元。其中尚江波垫付40000元。段有强于2020年2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鲁1691民初143号判决,认定段有强受雇于泽阳公司在从事基坑支护工作过程中因案外人原因受伤,有权选择向雇主泽阳公司主张赔偿。段有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泽阳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泽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251.34元,扣除垫付款40000元,实际赔偿83251.34元。泽阳公司系游永霞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游永霞对外付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游永霞无法举证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前提前,依法应与泽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尚江波作为泽阳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结合尚江波实际参与承包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泽阳游永霞、尚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泽阳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鲁16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晟博公司分包了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北汽集团滨州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配套住宅项目-九水御熙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场内倒运、打堆及回填土方的回运、摊铺、压实工作。后晟博公司将其中的拉土作业工程转包给***。***雇佣张召陈为工地拉土。张召陈驾驶车辆为改装报废车辆,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驾驶车辆拉土时导致段有强受伤。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已支付段有强赔偿款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泽阳公司在雇佣段有强施工期间,段有强因张召陈导致受伤,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支付赔偿责任后,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有权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召陈系***雇佣拉土作业人员,其致人损害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晟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对其雇员张召陈致人伤害行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比例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主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仍应考虑雇主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段有强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故亦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对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能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召陈驾驶改装报废车辆,施工过程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未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大于晟博公司作为承包人基于选任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确认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自行承担其已付赔偿款的10%(即122000元×10%=12200元),张召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2000元×20%=2440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2000元×40%=48800元),晟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2000元×30%=366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召陈支付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赔偿款24400元;二、晟博公司支付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赔偿款36600元;三、***支付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赔偿款4880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负担138元,***负担552元、晟博公司负担417元、张召陈负担2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张召陈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晟博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张召陈和***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质证称,同意晟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关键证人周某没有到庭,张召陈其实是被周某雇佣负责运土,张召陈与***没有关系。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质证称,首先,我方对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1.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开庭之前就已经存在。2.***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均当庭认可其与张召陈之间的雇佣关系和实际结算关系,这在庭审笔录中都有记录,其在二审又改变说法,自相矛盾。3.该两位证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适用类推的法律逻辑,来推断***与张召陈之间的法律关系,证人对两者之间的情况,只是听闻,并不是亲眼所见,不符合作证的证言要求。证人在干活时,张召陈已经不干了。4.即使证言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也只可以体现出所谓的两位证人以及没有到庭的周某,只是一个记录趟数的作用,其与其他雇佣的拉土人员是一样的,在费用上也没有任何差别,更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其情况只是符合便于日常结算、日常管理,符合介绍人员等日常情况,不能证实***的主张。张召陈质证称,不是周某找的我干活,我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召陈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不能证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案涉事故发生于工地,相对比较封闭,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故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晟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被上诉人张召陈在相当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段有强与被上诉人泽阳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案外人段有强受伤后未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晟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泽阳公司应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赔付段有强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泽阳公司、游永霞、尚江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召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晟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晟博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晟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上诉人***负担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唐顺江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德霞
书 记 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