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育林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育林工程有限公司、商河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679号 原告:滨州育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1188号豪德贸易广场3009号楼1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延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新源街沙河镇政府。 负责人:***,镇长。 被告:商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中路208号。 负责人:***,局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育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与被告商河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商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支***公司工程款2460306元;2、依法判令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支***公司违约金348158元;3、依法判令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育林公司与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育林公司承包商河县沙河镇3.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后,育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结算工程款共计3481580.21元。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支付916800元,扣除工程款的3%质保金,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尚欠育林公司工程款2460306元。因此育林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辩称,对工程审计价无异议,具体的欠款数额以双方的具体付款款项为准,育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较高,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育林公司与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2020年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沙河镇3.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且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全部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内的施工内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40622.92元;付款途径:商河县农业农村局通过支票或电汇方式直接支付给中标单位;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完成合同价款7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7%,预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14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竣工时间:合同生效后于2021年5月1日以前竣工;工程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违约条款第一款约定: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成交金额的10%。中标人违约,直接从合同额中扣除;采购单位违约,从采购款项中扣除。上述《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育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委托,2021年5月,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富程审字[2021]05-07号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481580.21元,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于分别于2021年2月2日、4月12日、8月6日、10月29日、2022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25万元、10万元、15万元、216800元,以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916800元。 本院认为,育林公司与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育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完成合同价款7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7%。2021年5月,涉案工程经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481580.21元,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约定于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7%,即3377132.8元,双方均认可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已支付916800元,故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应当支***公司2460332.8元,育林公司要求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支付涉案工程款246030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沙河镇政府抗辩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育林公司主张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支付成交金额的10%,即348158元,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认为育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较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育林公司主张依据成交金额3481580元的1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对此亦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可以予以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可参照上述规定及已支付款项情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以上述逾期付款损失为基础上调30%,结合本案沙河镇政府、农业农村局在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等实际情况,基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价值,本院酌情将育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商河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育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306元。 二、被告商河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商河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育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8元,减半收取14634元,由原告滨州育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商河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商河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3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