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方圆地基基础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州方圆地基基础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91民初84号
原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三八路东城国际1号楼1单元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昌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方圆地基基础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希望工业园管委会东临。
法定代表人:魏召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朝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方圆地基基础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东护坡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工期至2011年9月2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被告实际交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逾期59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00元。
被告德州方圆地基基础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事项亦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结,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退一万步讲,原告要求590000元违约金过高,且计算期限与事实不符。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一,本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打桩工程合同(基础支护)并已履行;证据二,东护坡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期限及每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证据三,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超双方约定日期59天。原告还当庭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由被告施工人员“王万青”签名的“计划书”及2011年8月29日原告制作的“专项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对完工期限有承诺,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专项通知”。被告质证意见:除对原告当庭出具的“计划书”以非原件无被告签章、“专项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后而被告是否收到无证据证明为由持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与原告相悖。原告证据一也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1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含本案争议事项(东护坡补充协议)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原告证据二东护坡补充协议是双方2011年8月25日签订,施工截止日期为同年9月2日,证明原告本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证据三工程签证单,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签字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此为完工时间而非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31日。即便据此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今已过5年之久,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提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本院201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的(2015)德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并引用其中“本院认为,……双方(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问题,润昌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问题,方圆公司既有工程质量瑕疵违约,也有工程期限的违约,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审未判决润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用以证明被告工程延期违约责任在上述诉讼中已依法承担完毕。
另查,原、被告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东护坡补充协议”是双方同年4月15日打桩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工程总造价2688735.34元,完工后的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对该合同工程签字确认结算数额为2332698.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打桩工程合同及其同年8月25日“东护坡补充协议”有效。据此,2014年1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结算额,诉讼时效起始日期应从此计算至同年8月13日,因被告起诉原告而中断。在含有本案争议事项的这一案件诉讼审理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将其(2015)德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一审卷宗退回原审法院,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本案未超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依据“东护坡补充协议”主张59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求事项,在已生效的本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明确认定:一审516号民事判决载明原、被告对“东护坡补充协议”亦经举证、质证;二审598号民事判决书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本院5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前查明事实和裁判理由中则进一步明确,一是东护坡补充协议实测工程量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二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特别指出被告施工质量和期限违约,根据过失相抵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就工程量导致价款减少事项,原告可另行主张。从而,可以看出,逾期完工违约金不能另行主张。本案原告诉求事项、依据在前述生效判决中均已作出认定和处理,这种预决事实所产生即判力的作用是终局性的。禁止原告依据“东护坡补充协议”诉求逾期完工违约金另行主张(起诉)权利是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的。虽然这里的“明确认定”未在判决书主文中,但众所周知,人民法院要终局地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必须以对纠纷事实的认定为前提。人民法院即已查明案件的事实,那么在其他诉讼中为了防止法院在裁决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就必须以前诉中的事实认定为准,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帮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