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兴良,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审被告:倪俊涛,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德州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福宁大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兴良、原审被告倪俊涛、原审被告德州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7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货款系李德国购买使用到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车间项目,李德国借用德州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2018年8月22日从李德国处接手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三方约定之前李德国所欠货款和人工费上诉人只接手60万元,剩余款由李德国承担。在2019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系上诉人未清算支付工程款达成的,协议签订后经上诉人清算。上诉人已支付完60万元,该款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应由李德国和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并且,该工程上诉人全部施工完毕,发包人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拖欠上诉人工程款300多万未支付。
贺兴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兴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3日前,原告贺兴良向德州知年农产品深加工及农业供应链项目1-4号车间工程施工提供水泥砖,截止9月13日,被告倪俊涛向原告贺兴良出具收据一张,明确记载了水泥砖的数量为12000元,单价为0.38元,金额为45600元。
2018年8月22日,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德州知年农产品深加工及农业供应链项目1-4号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鲁峰公司,由***作为施工方负责该工程施工。
另,被告倪俊涛受雇于被告***为该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监管人。
2019年7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0000元,尚欠原告3560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贺兴良与被告王婧梅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王婧梅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56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照该还款计划支付款项,原告贺兴良可直接起诉王婧梅偿还上述债务。后被告王婧梅还款5000元,未按照以上计划书还款,原告贺兴良随将被告王婧梅等人起诉,形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原告贺兴良处购买水泥砖,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后,买受人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306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婧梅出具还款计划书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婧梅共同偿还剩余货款30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倪俊涛受雇于被告***,其在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倪俊涛偿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与被告鲁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主张鲁峰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兴良货款共30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王婧梅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兴良向德州知年农产品深加工及农业供应链项目1-4号车间工程提供水泥砖,上诉人***、***接手上述工程。截止9月13日,倪俊涛向贺兴良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水泥砖的数量、单价与金额。倪俊涛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倪俊涛是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为贺兴良出具收据,因此,倪俊涛出具收据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在上诉人***偿还部分货款后,剩余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兴良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与***共同偿还欠付贺兴良的货款由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三方约定系在其出具收据与还款协议之前存在的,不影响《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施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