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189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倪俊涛,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利,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倪俊涛、德州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鲁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俊涛、德州鲁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倪俊涛、德州鲁峰公司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夏津知年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德州鲁峰公司雇佣原告***为其车间内外抹灰。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施工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6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平等协商后达成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德州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剩余施工费60000元。被告***、倪俊涛系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德州鲁峰公司是施工建筑企业,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原告人工费和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9年6月21日,依据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故要求自此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倪俊涛、德州鲁峰公司均未作答辩。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夏津知年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原件、2019年5月21日被告倪俊涛出具的金额为22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并说明该证据原件经部分付款后被收回)、2019年8月28日***会计王红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倪俊涛与德州鲁峰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夏津法院(2019)鲁1427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夏津法院(2020)鲁1427民初1752号、德州中院(2021)鲁14民终2306号原告(上诉人)***诉被告(被上诉人)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德州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并在卷佐证。
被告***、倪俊涛、德州鲁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鲁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德州知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德州知年农产品深加工及农业供应链项目1#-4#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德州鲁峰公司,由***作为实际施工方负责该工程施工。2019年4月6日被告倪俊涛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夏津知年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记载工程项目为1.2.3.4#车间内外抹灰,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按照实际面积计算19.5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每抹完两个车间付两个车间的50%,四个车间全部抹完,质量符合要求,余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倪俊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知年工地***抹灰人工费贰拾贰万元整单位鲁峰经手人倪俊涛2019年5月21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付款,原告自认金额共计16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为2019年8月28日转账6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的会计王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条证明知年工地抹灰项目余款60000元(陆万元整)2019年8月28日王红”。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形成本案诉讼。
另,(2019)鲁1427民初22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记载:被告倪俊涛受雇于被告***为德州知年农产品深加工及农业供应链项目1-4号车间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监管人。(2020)鲁1427民初17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记载:2019年10月1日,德州知年农业供应链项目1#-4#车间工程未经验收已使用,2020年12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补充协议(三)》实质上是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也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倪俊涛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其实质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实际施工的德州知年农产品深加工及农业供应链项目1#-4#车间建筑工程中的车间内外抹灰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倪俊涛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监管人,代表被告***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在施工完毕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被告***多次付款,剩余劳务费由被告***的会计王红向原告出具欠付款证明条。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合同双方均未取得相应资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案外人王红作为被告***会计,其向原告***出具项目余款证明凭证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欠付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因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院依法认定应付价款时间为被告***会计王红向原告出具项目余款证明凭证的时间即2019年8月28日,应当自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中按照上述规定,利息应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为标准计付。被告倪俊涛受雇于被告***,其在欠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倪俊涛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州鲁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德州鲁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庆鲁
书记员代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