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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任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四初字第155号
原告***,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中路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强强,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身诉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任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驾驶鲁E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綦公路与正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任强强驾驶的鲁ER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强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934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分清事故责任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任强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驾驶鲁E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綦公路与正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任强强驾驶的鲁ER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RXXXX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强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后到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及广饶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33727.04元,由其丈夫***护理。2014年5月10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需壹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洪身系山东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1.94元;护理人员耿明燕系山东金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7.86元。原告***之父王守礼出生于1948年9月14日,其母***出生1948年10月30日,二人系广饶县稻庄镇南寨村村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出生于2000年10月3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稻庄支行银行交易明细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金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河口分局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E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任强强驾驶的鲁ER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任强强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任强强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7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护理费9471.6元(157.86元×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40天,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0071.6元(71.94×140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7885.86元【(7393元×4年+7393元×10年÷3人×2人)×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071.60元、护理费9471.60元、残疾赔偿金29125.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85.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586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0269.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3559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22817.93元,由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2100元,由被告任强强按照30%的比例承担10679.11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4元,由被告任强强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