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23民初11号
原告东营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中路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蒙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营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与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月河路消防栓改造及横穿铺设工程施工协议》、《月河路北段PE630中水管道铺设工程协议》各一份,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广饶县月河东路(迎宾路至綦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消防栓改造及中水管道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工程量,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德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变更情况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广饶县建设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东营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法定代表人是**。
3、《月河路消防栓改造及横穿铺设工程施工协议》、《月河路北段PE630中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广饶县月河东路改造工程中的消防栓改造及供水管道铺设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70000元,318840元,共计388840元。
4、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欠原告工程款38884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被告在该发票复印件上注明了“已挂账未支付”的字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8840元。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原告德通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分别签订了《月河路消防栓改造及横穿铺设工程施工协议》、《月河路北段PE630中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月河路消防栓改造及横穿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的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月河路(迎宾路至人民路)五处消防栓改造、五处横穿铺设以及五处水表改造工程;工程的合同价款为7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拨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月河路北段PE630中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的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内容为580米PE630中水管道的管道焊接,管道沟开挖、回填。施工图纸内容中的井室砌筑甩项(只提供甩项)。施工图纸内容的管材甩项(只提供连接管件、阀门、伸缩节、法兰套材料);工程的合同价为为31884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拨付最终金额的95%,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拨付剩余工程款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6日前竣工。2014年12月29,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数额为388840元。该发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标有“已挂账,未支付”的字样,在该字样上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名称为广饶县建设供水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东营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名称为广饶县建设供水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东营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德通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佳和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月河路消防栓改造及横穿铺设工程施工协议》、《月河路消防栓改造及横穿铺设工程施工协议》分别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拨付和工程竣工后拨付最终金额的95%,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拨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工程款388840元的发票在其财务挂账的行为,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工程合格的认可及所欠原告工程款388840元的认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工程款38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此表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